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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民终15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管胜祥与江苏省天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省天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管胜祥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民终15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天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响水县城灌河路南侧、204国道西侧。法定代表人孟天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天玉,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盛光,响水县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管胜祥。委托代理人龚文模、刘卫红,响水县响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江苏省天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管胜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15)射商初字第00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管胜祥原审诉称:2013年10月,天石公司因建设工程需要向我购买小木方和模板,由天石公司项目经理朱成飞验收。后结算货款计欠90100元,朱成飞签名确认,天石公司盖章认可。经索要,天石公司仅付款2万元,尚欠70100元。2015年,杭飞向我立5000元欠条,天石公司盖章认可。天石公司共欠货款75100元未付,要求判令天石公司支付货款75100元,并承担自诉讼之日起至偿还完毕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天石承担。被告天石公司原审辩称:我公司未直接向管胜祥购买木方和模板。我公司承接的工程分包给吴冠春,向管胜祥购买小木方和模板的是吴冠春,朱成飞是吴冠春的工作人员;杭飞出具5000元欠条是杭飞承诺在2015年4月前付款给管胜祥,违约的话自愿承担5000元费用,该款应由杭飞负责;因无法联系吴冠春,管胜祥等人在我公司和建设单位吵闹,我公司受到胁迫才盖章,应当无效。请求法院驳回管胜祥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7日,天石公司与安诺其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安诺其公司厂区内综合楼、六车间、一、二仓库工程由天石公司承建,工程总造价908万元。吴冠春作为天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天石公司印章。2013年11月21日,天石公司与吴冠春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协议,约定由吴冠春全面履行天石公司与安诺其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施工过程中,管胜祥向安诺其公司建设工程供应木方和模板。2015年2月15日,管胜祥、天石公司及安诺其公司一起结算货款,形成工资单、欠条各1份,同时,管胜祥向天石公司出具工程款付款承诺书。朱成飞在工资单上签名、捺印,天石公司盖章确认,载明:管胜祥供应的模板、木方货款为90100元;管胜祥签字同意先支付2万元,并承诺不与朱成飞发生任何关系;管胜祥银行卡账号。欠条由安诺其公司的代表杭飞出具,并加盖天石公司印章,载明:“今欠管胜祥木方、模板费用5000元,由杭飞于2015年4月31日前付清”。管胜祥出具的工程款付款承诺书载明:本人分包的安诺其公司项目工程量及工程款,经天石公司审核,本人确认无误。本人承诺不与建设单位安诺其公司发生任何直接经济矛盾,承诺到天石公司领取工资,如发生到建设单位讨要工程款,影响建设单位正常运行,本人愿意承担相应责任并同意每去一次扣除1万元人民币。剩余款项由天石公司负责与甲方结算。2015年2月17日,天石公司向工资单载明的管胜祥银行卡账号打款2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天石公司承包安诺其公司工程后转包给吴冠春施工,吴冠春在施工过程中使用了原告管胜祥供应的木方和模板,后天石公司与管胜祥结算货款,并要求管胜祥出具到天石公司领取货款的承诺。吴冠春对外以天石公司的名义承建安诺其公司工程,其购买建筑材料的行为没有天石公司的授权,但天石公司结算货款的行为表明其对本案处理的货款进行了追认,因此天石公司与管胜祥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应当向管胜祥给付货款。关于货款金额,双方当事人对“工资单”载明的结算金额90100元无异议,对杭飞经手出具的5000元欠条应由谁支付有争议,原审法院认为,杭飞经手出具的欠条载明了欠款事由是木方、模板费用,且与工资单同时形成,天石公司在欠条上加盖了印章,因此欠条应当是天石公司结算货款的组成部分。杭飞承诺该款在2015年4月底前付清,是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作出的代为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其未按承诺付款,应当由债务人即天石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管胜祥要求天石公司给付货款75100元(90100元+5000元-2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逾期付款利息,应予以支持。天石公司辩解其与管胜祥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5000元应由杭飞支付、其受胁迫盖章等,没有依据,应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天石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管胜祥支付货款751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天石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8元(管胜祥已预交839元),由天石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天石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我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管胜祥的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二审中,经本院释明,上诉人天石公司仍未提出具体的上诉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管胜祥二审答辩称:2013年10月,案涉的安诺其公司需要小木方和模板,我按约定陆续供应,经天石公司所属项目经理朱成飞验收、结算计欠我90100元,由朱成飞签字,天石公司盖章确认。后经索要,天石公司给付了我20000元,尚欠70100元未给付。该汇付20000元的事实,也表明天石公司对案涉欠款是认可的。2015年杭飞经手出具金额为5000元的欠条一份,天石公司加盖印章予以确认。上述欠款合计75100元未支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天石公司认可朱成飞系该公司工作人员。本院认为:案涉款项系因天石公司承建工程公司所需木方、模板产生,在管胜祥实际供应了木方、模板后,其与天石公司工作人员朱成飞进行了结算,上诉人天石公司在结算单据上加盖该公司印章,应当认定系天石公司对该结算款项的认可。在结算之后,天石公司亦通过该公司账户汇付管胜祥人民币20000元,亦能反映天石公司对案涉款项的认可。据此,原审法院判令天石公司对讼争欠款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天石公司拒不说明具体上诉事实和理由,消极应对诉讼,其不利后果应自行负担。综上,上诉人天石公司的上诉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78元,由上诉人江苏省天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志忠审 判 员  胥 霞代理审判员  付陈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