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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柳民初字第10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葛翠英与李林林、车毅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翠英,李林林,车毅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民初字第1001号原告葛翠英,女,汉族。被告李林林,女,汉族。被告车毅平,男,汉族。原告葛翠英与被告李林林、车毅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琴担任审判长与助理审判员李燕、人民陪审员穆艳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翠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林林、车毅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林林以开设“青海门源瓜拉第一煤矿”资金周转紧张为由,分别于2011年11月7日、2012年3月7日、2012年6月7日向原告借款230万元、30万元、7.8万元,共计借款267.8万元,并立借据三支,双方均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其中230万元借款是分两次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车毅平的账户转账交付,30万元借款中有23.1万元是通过银行转账交付、剩余6.9万元是通过现金方式交付,7.8万元是通过现金交付。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利息,共计偿还了本金24.8万元,后原告通过多种方式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但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予偿还。另二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43万元,并从2015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葛翠英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据三支、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四支,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情况;2、短信复印件三张,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李林林催要借款的情况;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三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加盖有柳林县公安局户政管理科的公章)、车毅平户籍证明一份、历史户成员信息复印件一份(加盖有柳林县柳林镇派出所公章),拟证明二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4、(原告申请法院调取)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吕梁柳林有限公司计生档案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二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李林林书面辩称,其一、原被告系同事关系,其于2011年11月7日、2012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230万元、30万元,共计260万元无利息;其二、2012年6月7日,被告迫于原告所逼立了78000元的借据一支,但该款原告既未给付现金亦未进行银行转账,该借贷关系尚未实际形成,故对该借款不予认可;其三、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李林林分六次以银行转账、现金交付的方式共偿还原告本金共计24.8万元整,故被告李林林仅欠原告借款235.2万元。被告李林林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二支、白宇星所写的收条一份、候翠连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共向原告偿还本金24.8万元整;2、葛翠英、白宇东户籍证明各一份,拟证明葛翠英与白宇东系母子关系。被告车毅平既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李林林、车毅平未出庭质证,应视为其自愿放弃辩论、质证等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特性,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均无异议,经审查,符合证据特性,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对260万元的借款关系,及借款后被告已向原告偿还24.8万元本金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争议焦点为,其一、78000元的借贷关系是否存在,被告李林林辩称该借据系其在原告逼迫下所立借贷关系未实际产生,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对此原告提供了被告于2012年6月7日所立的借据一支,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二、关于原告的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借据上车毅平虽未签名,但其与李林林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第三人知道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除外。”审理中,被告并未证明该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未证明第三人知道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车毅平也应承担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李林林、车毅平共同偿还原告葛翠英借款243万元,并从2015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24元,由被告李林林、车毅平承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晓琴助理审判员  李 燕人民陪审员  穆艳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彩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