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9024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琼9024刑初67号公诉机关临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汉族。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日被抓获后,因吸毒于当日被临高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于2015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临高县看守所。临高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1日中午,吸毒人员梁某海拨打被告人黄某的手机联系购买冰毒毒品,双方约定在临高县新盈镇安全村四队交易。之后,被告人黄某到安全村四队梁某海家后面,将1包冰毒毒品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了梁某海。2015年9月2日上午10时许,吸毒人员陈某合拨打被告人黄某的手机联系购买毒品,双方约定在临高县新盈镇安全村第一队存车桥附近的一个庙内交易。当被告人黄某携带毒品到约定的交易地点没有看到陈某合,便电话联系寻找陈某合,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黄某身上缴获毒品11小包、手机一部、人民币100元。经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缴获的11包毒品,其中10包白色块状物共净重1.88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1包透明晶体净重1.0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如下证据证实。1、证人梁某海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8月31日中午,我手机联系黄某跟他购买冰毒,在电话里我说要100元冰毒后,黄某就走路送到我家后面,我就以100元的价格跟他购买了1包冰毒毒品。2、证人陈某合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9月2日10时30分许,我打电话联系一名男子购买冰毒毒品,后来约定在临高县新盈镇安全村第一队存车桥附近交易,他到约定地点后打电话找我,然后他就被民警抓了。经辨认,黄某就是2015年9月2日我向他联系购买毒品并约定在安全村第一队存车桥附近交易的人。3、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我贩卖海洛因和冰毒毒品。2015年8月31日中午,“阿四”打我手机说要冰毒,然后我在安全村第四队以100元的价格将1包冰毒卖给了“阿四”。2015年9月2日10时36分许,一个男子打我手机说要买冰毒,说好在安全村第一队存车桥附近的一个庙内交易,然后我到那庙门口等那名男子,然后被民警当场抓获了。经辨认,梁某海就是2015年8月31日向我购买毒品的人。4、《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9月2日10时许,吸毒人员陈某合手机联系被告人黄某购买毒品,并约定在新盈镇安全村第一队存车桥附近的庙门口交易。当日12时许,黄某到约定的交易现场被民警抓获,从黄某身上缴获100元人民币、手机1部及毒品11小包。5、扣押清单及扣押物证照片证实,从黄某身上扣押毒品11包、手机一部、人民币100元。6、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琼公司法(理化)字(2015)1214号《检验报告书》证实,缴获的11包毒品,其中10包白色块状物共净重1.88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1包透明晶体净重1.0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此外还有手机通话清单、黄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他人,缴获的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毒品数量共计2.96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二次贩卖毒品,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决定对被告人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7年7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缴获被告人黄某人民币100元及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琼利人民陪审员 钟洪潮人民陪审员 王 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红强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