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9民终2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果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刘果成,龙苗,王映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民终2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住所地宁乡县经济开发区二环东路。负责人皮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荣光,湖南昌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果成,男,196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益阳市赫山区。委托代理人李易之,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审被告龙苗,男,198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桃江县。原审被告王映红,男,196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桃江县。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果成、原审被告龙苗、王映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2015)桃民一初字第1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荣光、被上诉人刘果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易之、原审被告王映红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龙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2月19日6时20分,龙苗驾驶湘A·4BY**轻型货车(空车)沿益阳市益宁城际干道自长沙往益阳方向行驶,行至益阳考场路段时,与横过公路的行人刘果成相撞,造成刘果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龙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果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果成受伤后,经益阳医专附属医院抢救治疗,于2010年12月19日至2011年12月21日在益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68天,共用去医疗费77978.51元。刘果成的伤势经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龙苗驾驶的湘A·4BY**轻型货车属王映红所有,龙苗系王映红雇请的驾驶员,龙苗系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事故。事发后,王映红已支付刘果成赔偿款90000元。湘A·4BY**轻型货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10万元的三责险未购买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车辆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商业三责险应扣除15%的免赔率,同时,商业三责险双方特别约定,单次事故的绝对免赔额为500元或单次事故另加扣5%的绝对免赔率,二者中以数字大的为准,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刘果成于2011年12月21日出院后,每年都找了王映红要求赔偿该事故给刘果成所造成的损失,且刘果成与王映红于2015年4月23日签订了一份赔偿协议,因保险赔偿问题未得到解决,导致赔偿协议未完全履行。刘果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系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益阳信息通信分公司职员,从事电力通信运检岗位工作,刘果成于2010年12月19日至2011年12月21日在益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工资已由单位停发。在审理中,各方就医疗费应剔除医保外自费药品的问题已达成协议,医保外自费药品由王映红负担。该事故给刘果成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77978.51元、误工费32306.72元(87.79元/天×368天)、护理费23206.08元(63.06元/天×368天)、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16元(12元/天×368天)、残疾赔偿金53140元(26570元×20年×10%)、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99047.31元。原审法院认为:龙苗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行驶,遇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时未避让,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果成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龙苗驾驶的湘A·4BY**轻型货车属王映红所有,龙苗系王映红雇请的驾驶员,龙苗系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事故,对由此给刘果成所造成的损失,应由雇主王映红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应驳回刘果成要求龙苗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刘果成于2011年12月21日出院后,每年都找了王映红要求赔偿该事故给刘果成所造成的损失,且刘果成与王映红于2015年4月23日还签订了赔偿协议,仅因保险赔偿问题未得到解决,导致赔偿协议未完全履行,根据诉讼时效中断的有关规定,刘果成起诉时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对保险公司提出的刘果成起诉时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及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的情况,刘果成的残疾赔偿金可按2015-2016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70元/年予以计算。根据刘果成在益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68天期间已由单位停发工资的情况,刘果成的误工时间可按368天计算,其误工费计算标准根据原告从事的职业,可比照2010-2011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国有各行业的平均收入中电力、燃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87.79元/天予以计算。刘果成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可比照2010-2011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国有各行业的平均收入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63.06元/天予以计算。刘果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比照2010-2011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12元/天的标准予以计算。根据刘果成的伤情及已构成十级伤残的情况,营养费可酌情认定1000元,精神抚慰金可酌情认定5000元。根据刘果成受伤后在益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68天的情况,交通费可酌情认定2000元;各方就刘果成的医疗费应剔除医保外自费药品的问题所达成的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保险公司提出的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故对该事故给刘果成所造成的各项损失199047.31元,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负责赔偿120000元,剩余损失79047.31元,除医保外自费药品7797.85元由王映红负担外,剩余71249.46元,由王映红承担80%的赔偿份额,由刘果成自行负担20%的份额。即由王映红负责赔偿56999.57元,由刘果成自行负担14249.89元。王映红应负责赔偿的56999.57元,由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赔偿45599.66元,由王映红负责赔偿11399.91元。王映红共计应支付的赔偿款19197.76元,王映红已支付90000元,尚应由刘果成返还王映红70802.24元。根据《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刘果成因交通事故所受到的各项经济损失199047.31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负责赔偿12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负责赔偿45599.66元,共计负责赔偿165599.66元,由王映红负责赔偿19197.76元,由刘果成自行负担14249.89元。王映红应支付的赔偿款19197.76元,扣除事发后已支付的90000元赔偿款外,尚应由刘果成返还王映红70802.24元;二、驳回刘果成要求龙苗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58元,减半收取2479元,由刘果成负担601元,由王映红负担1878元。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审仅凭刘果成与王映红的一张协议认定刘果成每年都找王映红主张赔偿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认为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缺乏法律依据,认为刘果成的诉讼超过了诉讼时效,上诉人保险公司请求驳回刘果成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果成答辩称:刘果成每年都向王映红提出了理赔,王映红已认可,不需要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在保险合同关系中,保险公司应代替王映红承担责任,刘果成因此多次向王映红和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均以资料不齐而拒赔。刘果成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王映红答辩称:刘果成每年都找了王映红要钱,而王映红也每年去保险公司要求理赔,保险公司以本案资料不齐为由,没有赔偿。2015年王映红与刘果成达成协议,王映红赔偿9万元。王映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审被告龙苗没有发表答辩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刘果成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索赔期限有关问题的批复》载明“对于责任保险而言,其保险事故就是第三人请求被保险人承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之日,应指第三人请求被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之日。”本案中,刘果成多次向王映红主张赔偿权利并达成调解协议,确定具体赔偿金额后向王映红和保险公司提起诉讼,保险事故发生之日非上诉人所称交通事故发生之日,刘果成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保险公司上诉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79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柯审 判 员 陈运泉代理审判员 昌 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蒋佑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