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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刑更3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娄海波犯抢劫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娄海波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9刑更377号罪犯娄海波,男,1982年1月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14日作出(2007)惠中法刑二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娄海波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被告人娄海波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9年3月10日作出(2007)粤高法刑三终字第45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交付执行。因罪犯娄海波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30日以(2011)粤高法刑执字第219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又因罪犯娄海波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该院于2013年12月4日以(2013)粤高法刑执字第148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刑期执行至2032年9月3日。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6年2月1日以罪犯娄海波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并于2016年2月1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本院于审理期间依法延长本案的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娄海波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共获得嘉奖32次,2013年10月、2014年4月、2014年10月、2015年4月、2015年10月共获得表扬5次,2015年3月获得记功1次,2014年10月、2015年10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现尚无证据反映该犯执行没收个人财产刑的情况,根据该犯本人填写的《服刑人员附加财产刑执行情况申报表》,该犯至今尚未执行没收财产刑。贵州省正安县安场镇东坝村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3月5日出具证明,并经正安县安场镇民政办公室、正安县民政局确认,拟证明罪犯娄海波家庭经济困难。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提请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服刑人员附加财产刑执行情况申报表、贫困证明、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娄海波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该犯原判属严重暴力犯罪,犯罪性质、犯罪情节恶劣,社会危害性大,对其减刑应当依法从严把握。综合罪犯的原判情况、服刑期间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娄海波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31年12月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彭书红代理审判员  陈彩玲人民陪审员  蒋 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耀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