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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3127民初2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王锡桂与吴恭德、孙湘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锡桂,孙湘斌,吴恭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27民初273号原告王锡桂,女。被告孙湘斌,女。被告吴恭德,男。原告王锡桂诉被告孙湘斌、吴恭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雁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锡桂、被告孙湘斌、吴恭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锡桂诉称,2007年5月1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期限为1年,并口头承诺月息0.7%。借款到期后,原告找被告多次催取,被告均予以推脱,至今未还。现原告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万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⑴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孙湘斌向原告王锡桂借款10000元的事实。二被告辩称,一、2007年被告向原告借款系事实,但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诉状所述内容部分不实。同时,2016年3月,原告起诉要求偿还借款,因开庭当天原告未到庭,故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二、被告与原告丈夫系兄弟关系,生活中给原告方帮了很多忙。孙湘斌向原告借钱是事实,但被告给原告已经偿还了几千元借款,考虑与原告丈夫系兄弟关系,故未要求原告出具收条,原告丈夫也承认曾给过1500元。三、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二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⑴(2015)永民初字第1253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曾起诉被告,因原告未到庭法院裁定撤诉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提交的证据⑴质证认为是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⑴质证认为是事实。经审查认定,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⑴系客观事实,具有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⑴系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孙湘斌系被告吴恭德妻子,2007年5月13日,被告孙湘斌向原告王锡桂借款10000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偿还借款未果,而诉至法院。庭审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孙湘斌均承认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本院认为,被告孙湘斌向原告王锡桂借款1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吴恭德作为被告孙湘斌的丈夫,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利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且被告予以否认,而借条上也未明确约定利息,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主张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因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及被告孙湘斌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均承认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还款,对被告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孙湘斌、吴恭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王锡桂借款本金10000元,逾期履行,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锡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孙湘斌、吴恭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雁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杜小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判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你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