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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民终9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郏县新世纪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赵某某,郏县新世纪小学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民终9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法定代表人王正国,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玉杰。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法定代理人高红娜。委托代理人吴强,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郏县新世纪小学,住所地郏县。法定代表人赵亚林,任校长。委托代理人郭秋记,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延龙,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某某、郏县新世纪小学(以下简称新世纪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赵某某在原审的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新世纪小学赔偿赵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暂计11771.85元(待暂定后另行增加),待鉴定后另行增加,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郏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3日作出(2015)郏民初字第116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郏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31日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会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赵某某系新世纪小学在校生,2014年10月28日在学校不慎摔伤,被送往郏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尺桡骨骨折。住院12天,花医疗费1749.93元。2015年6月26日11时许赵某某在上体育课时再次受伤,被送往郏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尺桡骨骨折。住院11天,花医疗费7307.79元。2015年8月10日赵某某向本院提出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评定,平顶山利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利民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1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赵某某的伤残程度构成九级伤残。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有异议,但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本院递交重新鉴定申请。赵某某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20737.65元,并交纳了相应的诉讼费用。2014年9月1日新世纪小学为赵某某在保险公司投保校园方责任保险。期限为12个月,每人每年限额为30万元。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诉讼中,保险公司提供保险公司资金集中管理系统支付结果查询单,付款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收款人:时旭明,金额:1265.31元,摘要:太保产险EZHZ31000714000280郏县新世纪小学。对此,赵某某、新世纪小学均无异议。赵某某2014年10月28日受伤住院的费用保险公司已赔付给新世纪小学,赵某某表示对该费用认可,并同意该次受伤的各种费用以保险公司已赔付的数额为准,无其他争议。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责任的认定:赵某某于2014年10月28日、2015年6月26日在学校受伤,说明新世纪小学未完全尽到管理责任,且新世纪小学、保险公司对赵某某的受伤过程无异议,故新世纪小学对赵某某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范围的确定:赔偿范围依法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赔偿数额的确定: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收据等相关证据确定。赵某某提供2015年6月26日受伤住院的各种医疗票据(包括检查费用)为7307.79元,对此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因医疗机构没有明确意见,护理人数应按一人计算,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即28472元/年÷365天×11天,计858.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省内出差每人每天30元计算,即30元×11天,计330元;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即10元×11天,计110元;交通费,赵某某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鉴于赵某某治疗伤情的实际情况,该费用酌定为500元为宜;残疾赔偿金,赵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2010白庙乡渔池村划入城区,即24391.45元/年×20年×20%,计97565.8元;精神抚慰金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所造成的后果及承担责任的能力综合考虑,酌定为10000元为宜。关于保险公司辩称,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问题,河南省教育厅、河南省财政厅、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关于进一步推进校方责任保险工作完善校园伤害的通知第二条第(三)赔偿范围规定:保险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条款规定的项目执行,上述司法解释中包含有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项目。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第六条,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精神损害赔偿。此条款属于责任免除条款,是保险公司自己拟定的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从本案中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内容看,保险条款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没有标志(如字体加粗、加大、相异颜色等),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法律后果尽到了解释和明确说明的法定义务,故对其辩称理由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116671.65元,因新世纪小学在保险公司投有校方责任保险,而该保险的最高赔偿限额为300000元,该费用在保险限额内,故保险公司应在300000元之内对赵某某赔偿116671.65元。关于2014年10月28日赵某某第一次受伤住院治疗费用,保险公司已将赔付款1265.31元支付给新世纪小学,由新世纪小学保管,对此费用,赵某某表示认可,并同意该次受伤的各种费用以保险公司已赔付的数额为准,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故赵某某2014年10月28日受伤的费用应由新世纪小学直接支付给赵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赵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106671.65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赵某某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三、郏县新世纪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某某现金1265.31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4元,赵某某负担62元,郏县新世纪小学负担29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623元;鉴定费7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承担。保险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保险公司明确约定精神抚慰金和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一审判决保险公司承担1万元精神抚慰金和700元鉴定费、2623元诉讼费明显错误。本案赵某某在事故发生时已满11周岁,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其在上体育课期间不小心受伤属于意外事故,不能完全认定都是校方的责任,其自身应承担30%的责任,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赵某某辩称,在原审判决中精神抚慰金的承担已经做了明确的说明,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新世纪小学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鉴于赵某某在学校上体育课期间受伤时系未成年人,其对事故的发生并未存在过错,故新世纪小学对赵某某的损害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新世纪小学在保险公司投有校方责任保险,而该保险最高赔偿限额为30万元。故原审判决保险公司应在30万元之内对赵某某赔偿116671.65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败诉方依法应承担诉讼费用,原审判决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对诉讼费的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7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瑞英审判员  万军涛审判员  谢小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子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