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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寻民一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周长凤诉陈家壹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寻民一初字第230号原告周某某,女,199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赣州市大余县青龙镇河南村下屋,身份证号:3607231990********。委托代理人刘献斌,大余县青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男,198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南桥镇高排村下坑**号,身份证号:3607341988********。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代理人刘献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审理传票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技校毕业后到深圳工作,在网上聊天时认识了被告,经过短暂的聊天接触,于2012年8月29日辞工出厂与被告一起游荡,被告称一年之内不能与家人联系,否则就会有灾难降临原告家人。在一起期间被告编造谎言哄骗原告,说东莞有公司,父亲为董事长,叫陈大年,在赣州有房产,被告也不怎么出去做事赚钱,完全靠原告生活。后来发现怀孕,只有随被告回老家寻乌县南桥镇高排村,后在寻乌县城开了一个卖桶装水的店,刚开始被告还算勤快,原告家长看此情况也放了心,之后按习俗举行了各种礼节并于2013年6月14日进行结婚登记,同年8月29日生了一女儿名叫陈某颖。2014年元宵节后原告提议还是到外面打工赚钱,被告到了外面进厂才做了十几天就借口有病不做,没赚到钱还欠下债来,后又借被绑架、发大病、出车祸等信息吓唬原告及打扰原告家人,屡教不改,致使原告与被告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原告于2014年12月向寻乌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审理以及法官、家人耐心细致的开导,最终法院给了原、被告一个和好的机会,驳回了诉求,但半年多来双方没有任何的沟通、交流,也从未见过一面,双方已无感情可言,为从这桩痛苦的婚姻中解脱出来,再次提出诉讼,请求判决: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女儿陈某颖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一半的抚养教育费用;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审理传票、诉讼风险告知书等材料,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及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婚姻情况;3、(2014)寻民一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起诉至今半年有余。被告陈某某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相关证据评判如下:原告身份证可以证明其身份情况;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6月14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以上证据均为国家机关颁发或出具,真实、合法、有效,且对方当事人无异议,故对以上证据三性予以认定。对(2014)寻民一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证明上次起诉查明认定的子女生育情况及我院于2015年1月9日判决驳回原告周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2012年6月在网上聊天认识,经自由恋爱后,于2013年6月14日在寻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2013年8月29日生育婚生女陈某颖。后在婚姻生活中,双方产生矛盾。2014年8月,双方开始分居,分居期间婚生女陈某颖随被告方生活。2014年12月3日原告具状诉至本院,请求离婚,2015年1月9日我院判决驳回原告周某某的相关诉讼请求。我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感情未有好转且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5年10月12日,原告周某某再次具状诉至本院,因而成讼。庭审中,原告周某某表示原、被告双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婚生女陈某颖抚养问题尊重被告方意见并同意依法承担抚养费。经询问,被告父亲陈大雄表示陈某颖一直随陈大雄夫妇在南桥生活,被告方愿意继续抚养,抚养费问题原告周某某按法律规定承担。经对询问笔录质证,原告周某某表示同意女儿随男方生活,由陈大雄夫妇带养,抚养费按法律规定由法院判决确定支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并经庭审审查认定的证据,当事人的陈述,询问笔录,法庭审理笔录等在案相互印证,事实清楚,予以认定。本院认为,2014年12月原告周某某诉至本院请求离婚,2015年1月9日我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感情未有好转且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又再次诉请离婚,可以认定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诉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陈某颖一直在被告方家里生活,与被告及家人已建立深厚感情,应由被告方继续抚养为宜,原告周某某表示同意女儿随男方生活,由陈大雄夫妇继续带养,且陈大雄也表示被告方家里愿意继续抚养陈某颖,双方的一致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子女抚养费问题,被告及婚生女陈某颖户籍地为农村,其抚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抚养费可按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8991元/年的20%计算,即每月483.18元,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陈某颖成年之日止由原告周某某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婚生女陈某颖由被告陈某某抚养,原告周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483.18元,每半年支付一次,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陈某颖成年之日止。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燕琴代理审判员  潘春玲代理审判员  龚珍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古慧琳附:本院标的款账号为:户名:寻乌县财政局开户行:寻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区分社账号:1471692710000006670001(注明法院标的款字样及权利人名字)。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7、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4、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11、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法官寄语: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