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赤壁民初字第20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赤壁市官塘驿镇御屏山村委会与高光旭、杜建华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壁市官塘驿镇御屏山村委会,高光旭,杜建华
案由
渔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赤壁民初字第2042号原告赤壁市官塘驿镇御屏山村委会(下称御屏山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刘江湖,御屏山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黄金宝,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程峰,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光旭。被告杜建华,1978年8月8日。原告御屏山村委会与被告高光旭、杜建华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声担任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高光旭、杜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御屏山村委会诉称,2004年1月,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御屏山村华家冲鱼池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限10年2004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止。被告每年向原告交纳承包款15000元。并且合同中约定:被告应将堤高筑至闸口石头顶一样平,三年合格后甲方验收。但是,被告至今都没有履行修堤义务。2005年3月6日原、被告补充合同,由被告负责在华家冲鱼池内北边靠四组修一条长近400米的大堤,高程最低达到王青松堤高,堤宽2米,这样原告同意被告在原合同基础上再延长3年承包期。由于被告在承包合同及补充合同中约定的修堤条件均未达到合同要求,原告方村民意见大,纷纷要求解除合同,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华家冲鱼池承包合同,责令被告按合同履行修堤义务,否则补偿工程款,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光旭、杜建华辩称,2004年1月8日签订的鱼池承包合同是通过了村民大会公开投标。次年为保证四组村民两座小机台抽水,村委会要求答辩人做一条400米长的堤,约定堤高和王青生鱼池一样平,高度约1米,堤宽2米,在原基础上延长合同期三年。答辩人如期按照要求完成,并且大堤在2008年9月8日验收合格。2008年验收合格至今已有7年,堤坝是土做的,所以有一定的捐毁,并每年根据条件加修一次。因此原告诉求是毁约行为,不符合解除合同条件。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8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御屏山村华家冲鱼池承包合同》,合同对承包期限、面积、价格等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2005年3月6日,原、被告签订《华家冲渔池补充合同》,补充合同中约定,被告高光旭、杜建华在华家冲鱼池内北边(靠四组)修一条长近400米的大堤,高程最低达到王青松池堤高,堤面宽2米,修堤的土方由乙方负责,但甲方在原定十年合同期的基础上再延长三年共计13年合同承包期。每年积累乙方照数15000元,若乙方修堤达不到标准,延长期则不延长,其他事项按原合同不变。合同签订后,被告高光旭、杜建华依约履行了《御屏山村华家冲鱼池承包合同》中加修堤坝的约定,2008年9月8日被告对该加修的堤坝完成验收,并出具加盖原告公章的证明。庭审中,原告对被告已经完成《御屏山村华家冲鱼池承包合同》约定的修堤义务没有异议,但是原、被告对被告是否完全履行《华家冲渔池补充合同》中加修堤坝的约定争议较大。原、被告签订的《华家冲渔池补充合同》中没有对修堤的完成时间以及验收时间作出约定,经法庭到华家冲鱼池实地对该堤坝现有数据进行测量,双方确认,以堤坝的北方为起点至45米处堤面宽度为2.4米,至95米处堤面宽度为1.6米,至145米处堤面宽度为1米,至195米处堤面宽度为1米,至245米处堤面宽度为1.5米,从245米处至堤尾无堤面.被告对堤面宽度不足两米解释为华家冲渔池面积大,所以风大、浪大,加之时间久远,当初修建的堤坝有所损耗。至于堤尾部份没有堤面是因为周边村民经常从地面上行船,导致堤面毁损。原告方则表示被告根本就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至2015年开始,原告方村民以被告没有依约加修堤坝为由,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并发生矛盾,2015年9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告知书,要求收回华家冲鱼池。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华家冲鱼池承包合同,责令被告按照合同履行修堤义务,否则补偿工程款。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御屏山村华家冲鱼池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依法履行其约定。原、被告签订的《华家冲渔池补充合同》中没有对其中约定的加修堤坝的完成时间以及验收时间进行明确约定,因此本院只能依据被告加修堤坝的现有以及周边状况作出判断。原、被告签订合同中约定的华家冲鱼池四面皆被堤坝包围,同样常年受水浪侵袭,虽有所毁损但并未出现被告加修堤坝出现的情形,以此推断被告当初维修的堤坝并未达到堤面宽两米的要求,且原、被告因为该堤坝维修是否达标多次发生纠纷甚至群体性事件。原、被告补充合同中没有对加修堤坝的完工时间以及验收时间进行约定,被告加修堤坝后也没有要求原告验收,原告也未对被告加修堤坝进行验收,因此原、被告双方对目前的情形均有过失,结合补充合同中约定的延长期限为三年时间,距离合同最后期限不足一年,且被告没有提供合法的证据证明其已经依约加修堤坝,结合双方的过错,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御屏山村华家冲鱼池承包合同》及《华家冲渔池补充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责令被告按合同履行修堤义务,否则补偿工程款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御屏山村委会与被告高光旭、杜建华《御屏山村华家冲鱼池承包合同》及《华家冲渔池补充合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驳回原告御屏山村委会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御屏山村委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17×××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足额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钟 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饶志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