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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4刑初5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苗某、代某某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刑初51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苗某,男,197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南县郜台乡李郢村斜台二组85号;2005年8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上海市青浦区。指定辩护人马明泳,上海市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代某某,男,1988年9月4日出生,仡佬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旧城镇土城关村代家沟组;2015年8月2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上海市。指定辩护人武黎明,上海兰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檀某某,男,196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望江县华阳镇城西路XXX-XXX号;2015年8月2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上海市。指定辩护人李丹凤,上海市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6]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代某某、檀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某、代某某、檀某某及辩护人马明泳、武黎明、李丹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被告人苗某、代某某、檀某某等经预谋,由被告人苗某出资购买毒品、被告人檀某某介绍毒品买家、被告人代某某出面销售的方式共同贩卖毒品。2015年8月,被告人苗某、代某某、檀某某先后三次至嘉定区马陆镇沪宜公路XXX弄XXX号XXX室王某住处,以200元的价格将毒品贩卖给王某。2015年8月25日,王某经事先与被告人代某某电话联系购买毒品。当日16时许,被告人苗某驾驶牌号为苏EJXX**的黑色比亚迪轿车搭载被告人代某某、檀某某至嘉定区马陆镇沪宜公路1866弄小区门口,双方准备在车内交易毒品时被民警当场查获,民警从被告人檀某某身上缴获甲基苯丙胺毒品26.05克。被告人苗某、代某某、檀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苗某、代某某、檀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李某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称重记录、工作情况及有关照片,毒品检验报告、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毒品检测报告单,有关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苗某、代某某、檀某某的户籍资料及有关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代某某、檀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毒品26克余,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三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控辩双方关于被告人苗某、代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代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代某某系从犯的意见,本院认为,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代某某积极参与犯罪,并非起次要、辅助作用,依法不能认定为从犯,但被告人代某某、檀某某的作用相对小于被告人苗某,本院在量刑时予以体现。被告人檀某某当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苗某有前科、劣迹,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2025年8月24日止。)二、被告人代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2024年2月24日止。)三、被告人檀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2024年8月24日止。)四、在案犯罪工具,予以没收。(上述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项永明人民陪审员  叶育琪人民陪审员  戴锦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姚布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