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011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11刑初101号公诉机关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9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户籍地内江市东兴区。2015年9月2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内江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川内东区检公诉刑诉(201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翼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7日,被告人罗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其父亲罗甲所属的两轮摩托车行驶至东兴区双桥乡新街0KM+100M处时,将行人周某某撞倒,在车辆偏向左侧时又将行人刘某甲撞倒。造成行人周某某受伤,行人刘某甲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2月21日死亡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拨打120电话,他人报警后被告人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驾驶人罗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刘某甲、周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经内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刘某甲系生前遭受车辆撞跌致颅脑损伤并肾功能衰竭死亡。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与伤者达成协议,支付伤者周某某医药费2900余元和营养费4000元;与死者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死者家属的相关费用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庭审中无异议。公诉机关庭审时出示了书证,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人罗甲、张某某、刘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认定被告人罗某某有自首、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情节。被告人出示了医药费票据、协议、承诺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符合刑事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属于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熊勇附相关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因上述行为同时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但应依法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视情决定对其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犯罪嫌疑人被亲友采用捆绑等手段送到司法机关,或者在亲友带领侦查人员前来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的,虽然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但可以参照法律对自首的有关规定酌情从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