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13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青岛卓琴出租汽车公司与刘安龙、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卓琴出租汽车公司,刘安龙,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3民初140号原告:青岛卓琴出租汽车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法定代表人:潘伟录,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相坤,山东有容���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安龙,男,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负责人:于从福,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栾国元,男,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原告青岛卓琴出租汽车公司为与被告刘安龙、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宗莉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卓琴出租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相坤、被告刘安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栾国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卓琴出租汽车公司诉称:2015年5月19日,被告刘安龙驾驶鲁B0CD**号车与栾兴河驾驶的鲁UT23**号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刘安龙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在维修厂维修12天,但被告刘安龙只赔偿了维修费,拒不赔偿原告在维修期间造成的停运损失。现具状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停运损失312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安龙辩称:我已经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交强险条款规定,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5日19时许,被告刘安龙驾驶鲁BOCD**号车沿金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金水路李川路时,栾兴河驾驶的鲁UT23**号车停在原地未动,鲁BOCD**号车与鲁UT23**号车相接触,造成车辆损坏,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李��大队认定,被告刘安龙未确保安全,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栾兴河不承担事故责任。又查明,鲁BOCD**号车的登记所有权人是被告刘安龙,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保险限额为不计免赔500000元)。再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赔偿原告车损费13754元、施救费300元,合计赔偿人民币14054元;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已赔付完毕。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车辆行驶证1份、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李沧大队出具的第20150462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张、被告刘安龙提交的鲁BOCD**号车的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各1份、保险单2张及当事人陈述一致的笔录在案为凭。庭审中,原告提出���下主张及证据,被告进行了质证:1、维修证明原件1张,证明鲁UT23**号车于2015年9月5日发生交通事故,次日进厂维修,9月15日维修完毕,合计停运12天。2、收入证明1张,证明鲁UT23**号车日营业收入为260元。被告刘安龙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条款的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应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案用以确认上述事实之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被告应当依照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案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安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鲁BOCD**号车在被��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照法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对被告保险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不应赔偿的部分,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已赔偿原告车损费13754元、施救费300元,合计赔偿人民币14054元,赔偿数额已超出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故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理赔,对该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举证证明车辆投保时,其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在投保人投保时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属无效条款,对投保人及第三者均不发生效力。因此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3120元,从原告提交的证据上看,原告于2015年9月5日发生交通事故,9月15日车辆维修完毕,共停运11天,根据青岛市客运出租行业每天收入260元的行业收入标准计算,鲁UT23**号车的合理停运损失应为2860元。原告主张停运损失312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青岛卓琴出租汽车公司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停运损失人民币286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因上述赔偿数额未超出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故被告刘安龙在本案中可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青岛卓琴出租汽车公司停运损失人民币286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青岛卓琴出租汽车公司对被告刘安龙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宗 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强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