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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7民初48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杨琪丽与上海华爱社区服务管理中心、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文化体育服务所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琪丽,上海华爱社区服务管理中心,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文化体育服务所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4852号原告杨琪丽,女,1981年2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告上海华爱社区服务管理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吴建荣。委托代理人蔡文静。被告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文化体育服务所,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李向俊。委托代理人陆杨。原告杨琪丽诉被告上海华爱社区服务管理中心、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文化体育服务所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琪丽、被告上海华爱社区服务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蔡文静及被告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文化体育服务所的委托代理人陆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琪丽诉称:原告于2005年7月3日入职被告上海华爱社区服务管理中心工作,双方于2015年8月18日签订期限为2015年7月3日至2018年7月2日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6,200元。2015年10月12日被告上海华爱社区服务管理中心以原告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现原告不服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上海华爱社区服务管理中心支付原告代通金6,200元;二、被告上海华爱社区服务管理中心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100元;三、被告上海华爱社区服务管理中心支付原告2015年7月工资差额164.39元、2015年10月工资差额731.62元;四、判令被告上海华爱社区服务管理中心支付原告2015年8月3日至2015年8月18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741.87元;5、被告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文化体育服务所对被告上海华爱社区服务管理中心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上海华爱社区服务管理中心辩称:双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约定了相关款项结算,协议生效后原告就劳动关系无其他争议,具体款项被告也已经按照协议进行了支付。被告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文化体育服务所辩称: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关系,仅是与被告上海华爱社区服务管理中心存在委托关系,故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7月3日入职被告上海华爱社区服务管理中心从事项目管理工作,双方于2015年8月18日签订了期限自2015年7月3日至2018年7月2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至2016年1月2日。另外合同约定原告岗位工资为3,072元/月,试用期亦同。原告实际工作期间工资为4,977元/月,其中包含交通费440元/月、饭贴400元/月、职业资格补贴50元/月、绩效工资950元/月、独生子女费30元/月、工龄补贴35元/月。另查明,2015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上海华爱社区服务管理中心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并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约定工资结算至2015年10月12日,税前2,361.08元,税后1,656.58元(社保及公积金个人部分为704.5元),代通知金4,137元,经济补偿金2,068.5元,双方劳动关系自2015年10月13日终止。协议最后约定生效后,原告承诺不会因为双方履行雇佣关系期间的任何事项及该雇佣关系的解除向被告提起任何其他要求、补偿或诉求等,并放弃与雇佣关系有关的任何实体权利,双方别无其他争议。2015年10月13日,被告上海华爱社区服务管理中心向原告支付7,862.08元。2015年10月16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一、被告上海华爱社区服务管理中心支付原告代通金6,200元;二、被告上海华爱社区服务管理中心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100元;三、被告上海华爱社区服务管理中心支付原告2015年7月工资差额164.39元、2015年10月工资差额731.62元;四、被告上海华爱社区服务管理中心支付原告2015年8月3日至2015年8月18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741.87元;5、被告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文化体育服务所对被告上海华爱社区服务管理中心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5年11月23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人仲(2015)办字第5149号裁决书作出裁决:原告的仲裁请求,本会不予支持。嗣后,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交通银行电子回单凭证、裁决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上海华爱社区服务管理中心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协议约定,双方就工资、代通金、经济补偿进行了结算,被告上海华爱社区服务管理中心也已按照协议约定进行了履行。同时,该协议明确原告承诺不再提起任何其他要求、补偿或诉求等,并放弃与雇佣关系有关的任何实体权利,双方别无其他争议。现原告再次向被告提出要求代通金、经济补偿金、二倍工资差额、工资差额请求,依据不足,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文化体育服务所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琪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杨琪丽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伟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许惠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