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郏民初字第016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河南煤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韩少良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煤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韩少良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河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郏民初字第01676号原告河南煤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郏县。法定代表人刘宏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方,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少良,男,198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付申,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河南煤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神公司)与被告韩少良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煤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方、被告韩少良的委托代理人黄付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煤神公司诉称,韩少良要求煤神公司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内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交通费、鉴定费、辅助器具配置费的请求没有依据,煤神公司依法不应当再向其支付。关于韩少良要求支付的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由于煤神公司已依法参加了工伤保险,并向郏县工伤保险基金专户社会医疗保险中心为韩少良在内的全部职工缴纳了工伤保险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韩少良工伤住院合法产生的医疗费、食宿费用、交通费依法都应由郏县工伤保险基金予以支付,煤神公司没有支付的义务。关于韩少良要求的营养费。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关于韩少良要求的护理费。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间需要护理的,经收治的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由所在单位派人陪护或者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0%的标准按月发给陪护费。由于煤神公司在韩少良住院期间已安排了刘占朝和周亚鹏二人专门对其进行陪护,根据上述规定,煤神公司不应当再向其支付护理费。关于韩少良要求的停工留薪期间内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受伤或者患××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据此,停工留薪期是指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期间。本案韩少良的住院期间为2014年9月24日至2014年10月14日,住院21天,根据2013年平顶山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煤神公司仅应当支付韩少良21天的停工工资2478元。鉴于煤神公司在韩少良发生工伤后至2015年2月一直按公司规定的基本工资700元为其发放工资,共计为其发放2800元,与煤神公司应付的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478元相比,实际为韩少良多发了工资322元。因此,煤神公司不仅不应再向其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而且韩少良还应当依法向煤神公司退还多发的工资322元。关于韩少良要求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应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煤神公司没有支付的义务。关于韩少良要求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由于韩少良原来眼睛就近视,其鉴定结果并非完全由这次工伤造成。另外,韩少良眼部虽然受伤,但其并未实际丧失工作能力,韩少良出院后又到其他公司进行工作。并且韩少良于2015年4月18日和4月20日再次到煤神公司上一天半班后擅自离职,违反了劳动法和煤神公司的劳动纪律,给煤神公司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况且其于2015年4月20日当天已实际与煤神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煤神公司不应再支付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关于韩少良要求的鉴定费。根据《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豫劳鉴(2012)6号)第三十条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单位或工伤职工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所需鉴定费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因此,韩少良要求煤神公司支付辅助器具配置费同样没有法律依据,煤神公司不应当向其支付。韩少良实际还应向煤神公司退还为其垫付的住院期间生活费5294.54元。《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鉴于煤神公司在韩少良住院期间共为其垫付住院医疗费和生活费等共计10000元(2014年9月,陪护人员刘占朝从煤神公司借支3000元、车间主任徐国恩借支5000元,10月刘占朝又借支2000元,全部用于韩少良),郏县工伤保险基金仅报销了医疗费4705.46元(2014年11月报销430.5元,2015年4月报销4274.96元),剩余的生活费5294.54元不能报销。由于煤神公司没有支付韩少良生活费的义务,煤神公司为韩少良垫付的5294.54元的生活费,韩少良依法应向煤神公司退还。对此,郏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郏劳仲案字(2015)第24号仲裁裁决书已在“经审理查明”部分进行了明确认定“被诉人支付了申诉人住院期间全部的医疗费和生活费”,但却未裁决予以退还。关于上述请求,虽然煤神公司在郏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时依法提出了答辩状和反请求,并提供了相应证据。但郏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第24号仲裁裁决书却未作出依法处理。请求:1、依法判决煤神公司无需再向被告支付任何工伤待遇;2、依法判决韩少良向煤神公司退还为其多发的工资322元和为其垫付的生活费5294.54元,共计5616元;3、案件受理费由韩少良承担。被告韩少良辩称,煤神公司所陈述的事实及理由均违反法律规定,不能得到支持,劳动仲裁委员会是在审查工伤事故的事实和对各项补助的规定后按照劳动法的规定进行了确认,但还存在不足部分: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认定四个月不对,应从事故发生之日算至鉴定前一日为止,煤神公司诉称韩少良已上班一天半纯属捏造事实,韩少良到单位是找煤神公司方处理该事故的意向,并不存在上班一说,煤神公司说上班一天半不存在,如果上班,需要领工具,需要开车床,更没有任何领导派活,也没有领活,工伤医疗保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均由煤神公司领回,韩少良没有见该笔款项,且在缴纳社会保险的时候应该单位按最低工资标准交的,事实是韩少良的工资高于缴费标准,差额部分应由煤神公司支付给韩少良,除此之外,其他仲裁都是按法律规定确定的数额,不存在煤神公司说不管或者超支、退补这种说法,请求依法驳回煤神公司诉请。经审理查明,韩少良于2011年8月到煤神公司工作,任车工。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止。合同到期后,韩少良继续在煤神公司工作,韩少良的工资由煤神公司从建行以打卡的形式代发。2014年9月24日,韩少良在煤神公司车间上班时,用磁铁往车床上吊钢筒,磁铁突然弹开,打伤右眼。事故发生后,韩少良被送至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韩少良在住院期间,单位派刘占朝和周亚鹏二人护理韩少良。煤神公司支付了韩少良住院期间全部的医疗费和生活费。韩少良出院后在门诊看病支付了1045.5元,煤神公司没有支付该款。韩少良受伤后煤神公司支付韩少良停工留薪期间4个月的基本工资每月700元,共计2800元,煤神公司称因致韩少良受伤工具遗失扣发工资1629.33元,煤神公司实际支付1170.67元。韩少良不认可,认为工伤事故发生后韩少良被送至医院,工具应由煤神公司收回,不应扣除该费用。韩少良受伤前,煤神公司为其办理了工伤保险注册手续,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用。煤神公司称韩少良应向退还其住院期间为煤神公司垫付的住院期间生活费5294.54元,韩少良不认可该款,认为自己并没有领取该款。煤神公司称韩少良2015年4月20日已与煤神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未提供证据证明,韩少良也不予认可。2013年平顶山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541元。韩少良2014年9月24日受伤前6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185.34元。2014年11月28日,郏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郏(人社)工伤认(2014)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韩少良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5年3月23日,平顶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平顶山市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韩少良为九级伤残,无护理依赖。2015年10月8日经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郏劳仲案字(2015)第2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煤神公司应支付韩少良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656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7232.64元,韩少良医院的门诊费1045.5元,扣减煤神公司已支付的500元工资,余额74434.14元。二、以上款项共计74434.14元,煤神公司应于接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韩少良。三、韩少良与煤神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仲裁裁决书送达后,煤神公司不服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郏劳仲案字(2015)第24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韩少良与煤神公司形成劳动关系。2014年9月24日,韩少良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煤神公司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韩少良的工伤保险相关费用。由于韩少良受伤前,煤神公司为韩少良办理了工伤保险统筹,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因此韩少良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郏县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审核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煤神公司称因韩少良受伤工具遗失扣发工资1629.33元,因韩少良受伤时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工具应由煤神公司自行收回,故该工具遗失费用不应在韩少良的工资报酬中扣除。煤神公司请求韩少良退还为其垫付的住院期间生活费5294.54元,因韩少良未领取该款项,且借支人员也不是韩少良或其近亲属,故韩少良不具有返还义务,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韩少良要求煤神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此规定,韩少良与煤神公司的劳动合同期未满,韩少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要求煤神公司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符合法律规定。韩少良具体的工伤保险待遇为:1、停工留薪期间工资,韩少良2014年9月24日受伤前6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185.34元×4个月=16741.36元,减去煤神公司实际支付的工资1170.67元为15570.69元;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韩少良是2014年9月24日受伤,故按2013年平顶山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541元×16个月=56656元;3、韩少良的门诊费用1045.5元,共计73272.19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河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韩少良与河南煤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二、河南煤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韩少良73272.19元;三、驳回河南煤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煤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潇审 判 员 李淑清人民陪审员 吴素晓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晨博《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河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照《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6—16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其中五级16个月,六级14个月,七级12个月,八级10个月,九级8个月,十级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6—56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其中五级56个月,六级46个月,七级36个月,八级26个月,九级16个月,十级6个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