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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36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4-15

案件名称

姜文福与长春市朝阳区富锋街道办事处双山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文福,长春市朝阳区富锋街道办事处双山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朝民初字第3690号原告:姜文福,男,汉族,系农民,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韩彦霞,女,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长春市朝阳区富锋街道办事处双山村民委员会。住所:长春市朝阳区育民路。法定代表人:王金权,书记。委托代理人:祝永,系吉林忠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文福与被告长春市朝阳区富锋街道办事处双山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双山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受理,2015年12月14日、2016年1月19日、4月1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文福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彦霞;被告双山村委会委托代理人祝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文福诉称:2007年被告征用原告2.37亩承包地,并按32.90万元/公顷的标准给原告补偿;同时,被告还出具证明承诺“如有双山村个别农户征地补偿费涨过32.90元/㎡,应给予原告补偿”。2011年土地补偿款涨至60.50万元/公顷,被告按照此标准只给付原告部分差额补偿款,尚有1.4亩土地的差额补偿款未向原告支付,双方发生纠纷。2013年11月31日经长春朝阳经济开发区信访局调解达成协议书,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补偿款20.000元。2014年1月和7月征地补偿款两次增加,每亩增加4.4元,而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1.4亩土地增加的补偿款12.320元。故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补偿款20.640元的借条;要求被告支付原告1.4亩补偿款12.32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双山村委会辩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所诉被告征用其1.4亩土地错误,2002年土地征用系高速公路及绿化带占地1.9亩,2007年土地征用系朝阳环卫局占地2.37亩,两次占地均是当地财政部门支付补偿款,并不是被告支付。原告称在1.9亩土地中找回1.4亩土地使用权,但未能提供相应的土地流转手续。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承诺证明,是因原告拒不配合拆迁的情况下而形成的。原告与信访局签订的协议书未征得被告的同意,对被告没有约束力。被告支付给原告的20.640元是借款,不是土地补偿款。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长春市朝阳区富锋街道办事处双山村村民。2002年长春环城绿化带二期工程占地征用原告承包地1.9亩,原告领取补偿款9.500元。后原告认为村上台帐记载的环城绿化带征用其承包地1.9亩有误,实际征用为0.5亩,而1.4亩没有征用,并以此为由找被告解决一直未果。2007年朝阳环卫局修废品中转站占地征用原告承包地2.37亩,此时,原告仍然提出1.4亩土地占用的问题。2007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书》一份,对征用承包地2.37亩和涉及土地1.4亩进行约定,协议内容为:①被告征用原告土地面积2370平方米,补偿标准32.90元/㎡,补偿金额77973元。②征用土地无地上物面积为2370平方米,补偿标准为10.00元/㎡(其中8元由企业支付),补偿金额23.700元。③涉及5.00元/㎡补齐到32.90元/㎡面积为1400平方米,补偿标准为27.90元/㎡,补偿金额为39.060元。④涉及5.00元/㎡无地上物面积为1400平方米,补偿标准为10.00元(由企业支付),补偿金额为14.000元等。原告领取了上述四项补偿款,同时,被告给原告出具“保证材料”一份,内容为:“如有双山村个别农户征地补偿费涨过32.90元/平方米,应先给予姜文福补偿”。2011年6月23日,原、被告又签订了《土地征收协议》一份,内容为:被告征收的原告所承包的土地2370平方米,于2007年由企业占用。征地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其中(1)安置补助费补到每公顷32.9万元,(2)土地补偿费执行每公顷27.6万元,以上两项合计为60.5万元/公顷。因被告于2007年已向原告支付了征地补偿费77.973元,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征地补偿费扣除上述已支付的费用后,还应向原告支付征地补偿费65.412元等。其中对1.4亩土地,因被告没有给付原告补到每公顷60.5万元的差额款项,原告到朝阳经济开发区信访局上访。2013年1月31日,该信访局与原告之间形成《协议书》,内容为:①原告0.14公顷土地从32.9万元/公顷补偿到60.5万元/公顷,应补偿给原告人民币38.640元,此补偿款由开发区管委会支付原告1.8万元,双山村委会支付原告2万元,余款640元,由原告找双山村委会自行解决。②如果以后双山村与原告征用同样地块的村民增加了占地补偿款,甲方(信访局)同样给原告的(0.2370+0.14=0.3370公顷)土地与其他村民一样增加占地补偿款。此期间,被告以借款的方式分两次向原告支付款项20.000元和640元,原告给被告出具了借据。2014年1月和7月间,因2.37亩土地又涉及每亩补偿4.4元,原告领取了补偿款后向被告主张1.4亩土地涉及的4.4元补偿款未果,而于2015年11月3日来本院提起了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土地征收协议、土地转让协议、土地补偿明细表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涉诉的1.4亩土地已在2002年被长春环城绿化带二期工程占地征用,并有被告台帐记载及原告签收到补偿款盖章明细为凭。虽原告对此1.4亩土地征用问题提出异议,且在2007年与被告签订了《土地征收协议》,涉及到该1.4亩土地,并领取了补偿款,及在2013年又通过信访局调解得到了后期补偿款;但该《土地征收协议》条款内容中明确的是涉及1.4亩土地补齐到32.90元/㎡,执行补偿标准为27.90元/㎡的意思表示,并没有确认该1.4亩土地是朝阳环卫局修废品中转站征用的土地。故该1.4亩土地系2002年长春环城绿化带二期工程占地征用还是2007年朝阳环卫局修废品中转站占地征用的问题,系属于土地权属纠纷问题,应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请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姜文福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8元退回原告姜文福。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亚军人民陪审员  孙洪亮人民陪审员  王文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丹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