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04执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申请人徐晓明与被执行人傅庭辉、傅淑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晓明,傅庭辉,傅淑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104执90号申请人:徐晓明,男,汉族,1964年11月18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被执行人:傅庭辉,男,汉族,1964年1月28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被执行人:傅淑辉,女,汉族,1963年10月9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本院执行的申请人徐晓明与被执行人傅庭辉、傅淑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青民一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傅庭辉、傅淑辉应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向申请人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5.000元及利息,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傅庭辉、傅淑辉名下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傅庭辉、傅淑辉名下目前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征得申请人同意,本案依法应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青民一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谌维东审判员 刘官清审判员 谢惠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