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64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冀名友与何英平、周传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冀名友,何英平,周传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6461号原告冀名友,男,1976年4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易瑞京,上海骏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乐音果,上海骏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英平,男,1975年9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被告周传平,男,1977年2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以上两被告之委托代理人许玉淼,上海天之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冀名友诉被告何英平、周传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间,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名友之委托代理人乐音果,被告何英平、周传平之委托代理人许玉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冀名友诉称,原告和被告何英平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4月18日,被告何英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何英平,被告周传平予以担保。被告何英平分别出具借据和收条。现原告已无法联系被告何英平,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何英平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2、判令被告何英平支付利息186,800元(按银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借款支付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3、判令被告何英平承担律师费20,000元;4、判令被告周传平对上述被告何英平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何英平、周传平共同辩称,被告何英平因财务紧张向原告借款属实,原告于2013年4月18日分六笔向被告何英平转账282,000元,并非原告主张的300,000元;被告何英平自同年5月20日至2015年5月30日间多次共计归还131,000元,现尚欠原告本金151,000万元;因被告已归还本金,故原告要求全部借款利息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应当递减计算;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数额超过收费标准,请求法院驳回;借款发生在2013年4月18日,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日期,诉讼时效至2015年4月18日终止,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法院支持。经审理查明,被告何英平从事装修经营,因周转资金缺乏向原��借款。2013年4月18日,原告通过其农业银行账户分六次向被告何英平账户转账支付共计282,000元。同日,被告何英平出具借据:确认其因个人财务紧张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正,借款日期为2013年4月18日,未约定还款日期;借款利息:按照借款本金每月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逾期还款利率计算相同,不足一月按照一个月计算;纠纷解决:如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息出借方可以向其住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催讨借款发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公证费和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被告何英平作为借款人签名,被告周传平作为担保人签名。同年5月20日,被告何英平通过其民生银行账户向原告农业银行账户转账18,000元;同年5月25日,案外人何某某(系被告何英平之兄)通过其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账户向原告农业银行账户转账18,000元;同年6月26日,被告何英平通过其��生银行账户向原告农业银行账户转账18,000元;同年6月27日,被告何英平通过其民生银行账户向原告农业银行账户转账18,000元;同年7月25日,被告何英平通过其农业银行账户向原告农业银行账户转账18,000元;同年8月9日,被告何英平通过其民生银行账户向原告农业银行账户转账18,000元;同年8月9日,案外人何某某通过其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账户向原告农业银行账户转账18,000元;2015年5月30日,案外人曾建祥通过其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账户向原告农业银行账户转账5,000元。2015年12月22日,原告与上海骏丰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按标的额比例收费,由原告支付代理费20,000元。2016年2月15日,上海骏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向原告出具金额为20,000元的法律服务费发票。现原告起诉,提出如上诉讼请求。另查明,原、被告之间另有一笔发生于2013年4月金额为300,000元的借贷,亦在诉讼中。被告未在该案中提出已归还本金或利息的抗辩。审理中,原告补充称:借款数额确为300,000元,另有18,000元系被告出具借据时原告以现金交付;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每月支付借款利息18,000元,对被告本人或委托他人向原告转账钱款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均是归还利息,且双方另有一笔金额为300,000元的借款,发生于同年4月23日,被告例举转账记录中5月25日、6月27日的18,000元系借款的利息;对被告已转账支付的钱款应当按照利息处理,在第二项诉讼请求中予以相应扣减。借据并未约定还款日期,故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则称,被告及案外人通过转账支付的131,000金扣除,被告并未收到过18,000式交付的借款本金;律师费发票系开庭当日开具,均系原告伪造,对该事实不予认可。被告周传平同意对被告何英平的合法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不同意承担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等,对双方约定的利息无异议。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据、农行明细对账单、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被告提供的网银转账凭证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与被告何英平之间的借款合同由被告出具的借据以及银行转账记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借款数额由被告何英平出具的借据确认,被告何英平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本院对其对借款数额的辩称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分多次向原告转账支付的钱款本院认定如下:双方对该笔钱款属归还本金还是利息意见不一且未作约定,根据法律规定按先利息后主债务的顺序抵充。其中2013年5月、6月、8月被告共归还54,000元钱款的认定,因被告未在原告所称的另一笔借款案件中提出抗辩,故该三笔钱款在本案中处理。双方对借款期间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作出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当照此执行。双方对因被告未能按期归还本息致发生诉讼的费用有明确约定,应当按此履行,原告据此主张律师费本院依法支持。至于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本案标的以及本市律师收费办法酌定。原、被告对保证人的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处理。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英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冀名友借款人民币194,678元;二、被告何英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冀名友借款利息人民币58,845元(自2013年8月21至2014年11月21日按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15个月);三、被告何英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冀名友借款利息人民币10,986元(自2014年11月22至2015年2月28日按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3个月);四、被告何英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冀名友借款利息人民币10,494元(自2015年3月1至2015年5月31日按年利率5.25%的四倍计算3个月);五、被告何英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冀名友借款之利息,计算方式为:以人民币194,678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5.25%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六、被告何英平应支付原告冀名友法律服务费人民币15,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七、被告周传平对上述第一至第六项中被告何英平的义务承担连带之责。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6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43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3,02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7,454元,由原告冀名友负担人民币2,895元,被告何英平负担人民币4,5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亚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楼 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3、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在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期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