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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903民初2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陈洪富与新景华庭业主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洪富,新景华庭业主委员会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二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3民初276号原告陈洪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冲。被告新景华庭业主委员会,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新景华庭。负责人姜懿,业委会主任。原告陈洪富诉被告新景华庭业主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俞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冲、被告负责人姜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7日,原告承包了被告新景华庭业主委员会所在的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新景华庭小区内的园林绿化工程(草坪、花木种植)。双方口头约定,新景华庭绿化工程款总计为25000元,其中5000元为该工程的绿化保养金,待2015年9月底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后,原告以儿子陈冲的名义开具了25000元的草坪、苗木费用发票,并交付给被告。被告约于2014年5月25日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0000元,并出具给原告具有合同性质的《绿化维护保养费》一份,载明:今新景华庭业主委员会扣留绿化保养金5000元整,于2015年9月底支付,如发生苗木死亡保养不当,需扣除相应的费用。绿化工程竣工后,原告对新景华庭小区内的园林绿化工程进行了养护。2015年10月,原告向被告业委会主任姜懿催讨5000元绿化工程保养金,遭到拒绝。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当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完全履行义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新景华庭业主委员会支付原告绿化工程保养金5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9月1日起至全部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发票,拟证明新景华庭小区园林绿化工程款总计25000元,另一联发票已经交付新景华庭业主委员会。2、《绿化维护保养费》,拟证明2015年9月底,被告尚需支付原告绿化保养金5000元。被告新景华庭业主委员会辩称,原告起诉的5000元,是2014年到2015年之间的绿化保养费用,原告对负责小区绿化保养的一年期间的工作没有做到位,只浇水两次,拔草一次。栽种的苗木在保养期间发生死亡或者破损。普通的苗木死亡率5%,有红叶石楠、黄杨;名贵的苗木死亡率在80%,有牡丹、紫藤、蔷薇、爬山虎。原告方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经业主委员会讨论,2000元是原告方能得到的最大的金额。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有8位业主代表和4位物业管理人员签名的《2014年花木维护证明》,拟证明原告在物业管理人员催促下,浇水2次,拔草1次,花木保养情况很差,物业管理人员不得不自己参与养护。2、有10位业主代表签名的《2015年花木维护证明》,拟证明原告在2015年度未对新景华庭小区绿化进行维护保养。原告针对被告提出的名贵花木死亡一事辩称:当时被告提供的花木土球都干了,原告说要在花缸里种植是不能保证成活的,被告说死活不要原告负责,只要种好就行了,原告就按被告要求种植。目前有几只花缸里虽然没有花木,但不能证明是死了,有可能花木被他人拔走了,不能归责于原告。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原告承包了被告新景华庭业主委员会所在的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新景华庭小区内的园林绿化工程,双方口头约定绿化工程款总计为25000元,其中5000元为该工程的绿化保养金。工程主要内容:1、对小区内的原有绿化进行改造;2、原告提供金边黄杨若干株在小区内种植;3、对原有树种石楠进行部分移植;4、对部分草坪进行移植;5、对被告自行购买的十余株月季、紫藤等花木在被告提供的花缸里种植;6、对绿化工程保养一年。工程完工后,原告开具了25000元的发票给被告,被告于2014年5月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0000元,并出具给原告《绿化维护保养费》一份,载明:“今新景华庭业主委员会扣留绿化保养金5000元整,于2015年9月底支付,如发生苗木死亡,保养不当,需扣除相应的费用。”2015年10月,原告向被告催讨5000元绿化工程保养金,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尽到绿化保养义务,只同意再支付原告2000元,另外3000元予以减扣。原告即提起本案诉讼。审理期间,本院现场进行了勘查,其中有四只花缸里没有花木,其余花木和草坪成活率及生长正常。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结合上述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扣留的5000元为绿化保养金,如发生苗木死亡、保养不当,需扣除相应费用。整体来看,小区花木和草坪成活率及生长正常,但原告除在2014年对绿化工程保养三次外,没有证据证明在2015年对绿化工程进行过保养。被告提供证据在原告怠于履行保养义务的情况下物业管理人员不得不自己参与养护,对此,本院予以采信。故应对扣留的绿化保养金5000元酌情予以扣减,其余部分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对原告提出的支付利息请求,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景华庭业主委员会酌情支付给原告陈洪富绿化保养金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洪富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洪富承担5元,被告新景华庭业主委员会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俞 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张现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