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82民初005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孙百友与严忠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百友,严忠文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2民初00539号原告孙百友男,1981年9月7日出生,汉族,福建省连江县人,住福建省连江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凌峰,浙XX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忠文男,195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建德市人,住建德市。原告孙百友与被告严忠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雨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百友的委托代理人李凌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忠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百友诉称,2014年3月1日,原、被告经协商后,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新安路宏都大厦二楼房屋租赁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为五年,自2014年3月10日至2019年3月9日止,年租金为360000元,每年支付一次。合同签订后,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先后两次向被告缴纳房屋租金共计人民币720000元,租金缴付期限至2016年3月9日止。2015年11月11日,因被告严忠文涉及大量债务导致原告承租的房屋被法院拍卖,案外人朱浩经拍卖取得了该房屋所有权,原告与案外人朱浩于2015年11月12日重新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并自2015年11月12日始直接向朱浩缴纳房屋租金。被告严忠文知悉租赁物被拍卖、朱浩经拍卖取得房屋所有权及原告与朱浩重新签订合同等相关事宜,也曾多次表示愿意退还原告多收的四个月租金,但至今一直未能实际退还,经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房屋租金人民币117369.86元,并赔偿原告自2015年11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标准计付的利息损失。原告孙百友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3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为5年,自2014年3月10日至2019年3月9日,年租金360000元,每年支付一次的事实。2、被告严忠文出具的收条两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缴纳租金720000元的事实。3、(2014)杭建执民字第314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拍卖成交确认书一份,用以证明因为被告房产被法院依法处置,案涉租赁物由案外人朱浩通过法院拍卖取得,导致原、被告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事实。4、电话号码为139××××7766(被告严忠文)与电话号码为186××××2895(原告孙百友)的短信通话记录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协商解除合同的事实。5、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提供原件核对),用以证明原告与案外人朱浩双方于2015年11月12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为5年,自2015年11月12日至2018年11月11日,年租金36000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6、收条复印件一份(提供原件核对),证明原告向案外人朱浩缴纳2015年1月12日至2016年5月11日期间180000元租金。被告严忠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孙百友提供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原告所诉。本院认为,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孙百友因其他债务纠纷,其用于出租的标的物被拍卖,原、被告间的租赁合同解除。合同解除后,根据原告尚未实际使用租赁物期间的租金应予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金人民币117369.86元并自合同解除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标准计付的利息损失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严忠文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忠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孙百友房屋租金人民币117369.86元,并赔偿原告孙百友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标准计付的利息损失。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324元,由被告严忠文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雨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骆 鼎?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