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梁子湖民初字第002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王维富与邓汉全、武汉城态唯市政燃气管网工程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维富,邓汉全,武汉城态唯市政燃气管网工程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梁子湖民初字第00289号原告王维富。委托代理人夏学农,鄂州市梁子湖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邓汉全。被告武汉城态唯市政燃气管网工程开发有限公司,地址:武汉市江岸区二七路黄浦大街86-88号1栋A单元10层7屋。法定代表人陈哲慰,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明光。委托权限:特别授权。原告王维富诉被告邓汉全、武汉城态唯市政燃气管网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态管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维富及委托代理人夏学农、被告邓汉全,被告城态管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光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维富诉称,2015年6月份,原告是被告邓汉全雇请来梁子湖区太和镇安装天燃气管道工程,同年6月29日下午6时左右,原告在太和镇文星小区四楼安装燃气管道时因绳子断了原告从上面摔下来导致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伤残为八级、后期治疗费23000元、误工损失日为240天、护理日为120日,原告受被告邓汉全的雇请,在工作中受伤雇主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城态管道公司作为发包方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两被告支付赔偿金179546.43元。被告邓汉全辩称:1、原告发生事故属实,我也是别人叫来代班的,从中拿取提成。事故发生后,我积极为原告协调赔偿的事,我已经尽心尽力了;2、原告自己也有责任,如果他把保险绳、安全带系好,就不会发生事故了。被告城态管网公司辩称:1、我公司将安装管网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李红,李红将工程转包给别人我公司不知情,李红向我公司出具承诺“本次王维富摔伤事故由李红全权负责,与我公司无关”;2、我认为原告应负主要责任,我公司只在监管不力情况下承担责任。原告王维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企业信息单,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身份。二、施工人员材料说明及承诺说明1份,证明原告因安装太燃气受伤的事实。三、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受伤及住院治疗情况。四、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误工损失日、护理时限。五、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六、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鉴定费用。七、复印费发票,证明原告复印病历的费用。被告城态管网公司为支持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一、管道施工合同3份,证明我方发包给李红,李红将工程转包给魏正沛,魏正沛再将工程转包给邓汉彬。二、承诺书2份,证明原告摔伤事故由李红和魏正沛承担与我公司无关。三、原告出具的收条1张,证明我公司已垫付原告62500元。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七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城态管网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不知情,不发表质证意见,同时达不到被告证明的目的,对证据三,被告城态管网公司和魏正沛一起给付原告75000元(其中含魏正沛12500元)赔偿款;被告邓汉全对被告城态管网公司提供的三份证据均无异议。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城态管网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本院认为,是其公司与承包人之间的合同与约定,该公司与约定对方之间有约束力,但不能免除被告应承担的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城态管网公司在业主方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政府承接梁子湖区范围内的天燃气管道安装和供气工程。2014年12月8日,被告城态管网公司将管道安装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李红,同年12月25日,李红将承包的劳务工程转包给魏正沛,2015年5月29日,魏正沛将承包的劳务转包给邓汉彬。同时,邓汉彬将部分劳务转包给邓汉全,邓汉全雇请王维富做管道安装工作。2015年6月29日下午6时左右,原告在太和镇文星小区四楼安装燃气管道时因绳子断了原告从上面摔下来导致受伤,后由被告邓汉全把原告送往医院抢救治疗。在治疗中,被告城态管网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75000元(含魏正沛12500元)。2015年10月13日,原告司法法鉴定;八级伤残、后期治疗费23000元、误工损失日240天、护理日120天。另查明,从事高空作业的人员,都需要系安全绳和保险绳,而原告在安装燃气管道过程中只系保险绳,没系好安全绳将安全绳解开。本院认为,被告城态管网公司将施工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自然人李红,其公司对安装人员审查和安全监管不严,未尽审查义务,在选任承包方时存在过错,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邓汉全作为实际雇主,雇员在提供劳务中自己受到损害的,雇主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王维富作为成年人,在安装管道过程中,疏忽大意,未按行业规范系好安全绳和保险绳,造成绳子脱落摔伤,自己疏忽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城态管网公司辩解,该工程已发包给李红和魏正沛,李红和魏正沛分别出具承诺书承诺,王维富摔伤事故全部由其两人负责,与公司无关。因李红和魏正沛对被告城态管网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基于双方合同关系产生,对双方之间有约束力,但不得对抗第三人。依据法律规定,核算原告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104101.43元;2、误工费7133.59元;3、护理费9445.15元;4、交通费1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7020;6、营养费3105元;7、残疾赔偿金6509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9、鉴定费2500元;10、后续治疗费23000元,合计231399.17元。本院根据双方过错划分责任,原告王维富自行承担30%责任即69419.75元,被告邓汉全承担30%责任即69419.75元,被告城态管网公司承担40%责任即92559.67元。扣减已支付原告75000元,被告城态管网还应赔偿原告17559.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人事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汉全赔偿原告王维富各项损失69419.75元,被告城态管网公司赔偿原告王维富各项损失17559.67元。两被告对原告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王维富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891元,原告王维富承担1167.3元,被告邓汉全承担1167.3元,被告城态管网公司承担155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学斌审 判 员 张 彬人民陪审员 王义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