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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23民初10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吴某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张某,周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23民初1094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江苏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被告周某。原告吴某与被告张某、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某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周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张某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6日,被告张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周某签字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两被告至今拒绝归还。现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周某签字担保的事实。被告张某、周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张某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6日,被告张某以给工人发工资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于2014年5月6号前还清,借款人:张某,2014.1.6,担保人:周某,2014.1.6”。被告周某在借条上签字担保。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引起本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书证及其当庭陈述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吴某与被告张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张某向原告吴某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其拖延给付,致本诉产生,应负本案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周某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双方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方式的,应视为连带责任担保,未约定保证范围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周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某、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本案的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周某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向被告张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张某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代理审判员  某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殷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