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22民初7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奉孝会、罗玉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奉孝会,罗玉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22民初723号原告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湖南省新化县上梅镇上梅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李谟放,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肖文,该社风险资产部副经理。系特别授权。被告奉孝会。被告罗玉玲。原告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奉孝会、罗玉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6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文,被告奉孝会、罗玉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5月31日,被告奉孝会、罗玉玲以借新还旧为由,在原告所属奉家信用社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10.25‰,期限36个月,双方约定按季清息,该笔借款被告从未支付利息,原告工作人员再三催讨,被告拒绝支付。综上,原告与被告奉孝会、罗玉玲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可以解除合同,且显属违约行为。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5月31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并判令被告奉孝会、罗玉玲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赔偿利息损失17476元(计算至2016年3月19日止),并按本金50000元,月利率10.25‰计息,支付从2016年3月20日起至贷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奉孝会、罗玉玲辩称:向原告借款和利息的约定均是事实,应当偿还,但因家庭经济困难,希望可以减免利息分期偿还,争取先还本金,尽力在年底前结清。合同愿意解除。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借据(复印件)一张,以证明被告奉孝会于2013年5月31日在原告所属信用社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0.25‰,借款期限为36个月;2、利息计算清单一份。以载明被告奉树仁所借5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5月31日算至2016年3月19日的利息为17476元;3、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关系及情况;4、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奉孝会在向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时,双方签订了含有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及计息标准等与借据内容相一致的格式合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奉孝会、罗玉玲质证意见为:证据1-4,均无异议。被告奉孝会、罗玉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奉孝会、罗玉玲系夫妻。2013年5月31日,被告奉孝会、罗玉玲以借新还旧为由,在原告所属奉家信用社贷款,并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月利率10.25‰;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构成借款人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合同的变更和解除,不影响缔约各方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当日,被告奉孝会、罗玉玲立下借据并办理了借款的相关手续,原告依约给付了被告50000元。被告奉孝会、罗玉玲借款后,一直未按约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讨仍不予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奉孝会、罗玉玲所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法律保护。两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后,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支付借款利息的义务,但两被告未按时履行,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依照合同有权宣布本合同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并由违约方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奉孝会、罗玉玲签订的合同、提前收回借款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奉孝会、罗玉玲于2013年5月31日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二、由被告奉孝会、罗玉玲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并赔偿原告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从借款日起计算至2016年3月19日止的利息损失17476元以及按本金50000元,月利率10.25‰计息,从2016年3月20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85元,由被告奉孝会、罗玉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 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再华附相关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适用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