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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2701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1

案件名称

赵×与隋××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隋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金能否作为被保险人遗产的批复
》: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2701民初17号原告赵,现住。委托代理人马振文,黑龙江加格达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隋,现住。委托代理人韩毅,加格达奇区卫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诉被告隋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马振文,被告隋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赵是原告的父亲,于2015年7月7日去世,被告与赵于1992年登记结婚到一起居住生活是夫妻关系,被告是原告的继母。赵生前与被告和他人合伙饲养奶牛为生,赵对饲养奶牛有投入,牛舍的建造就是赵找人所建,赵与被告经济来源充沛,每年都处理牛奶和奶牛,现还有奶牛8头应作为遗产分割。被告还给赵投保了几份保险,保险费均是用夫妻共同财产缴纳,但被告是自己指定自己为受益人,而不是被保险人赵所指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受益人指定不明确,保险金应该算作遗产,保险公司理赔的保险金应作为遗产分割。原告现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继承遗产80000.00元(8头奶牛和保险金);2、被告承担诉讼费。请求法院公判。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不符。1、被告与原告的父亲赵于2003年才开始同居,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即1994年2月1日之前在一起同居的视为事实婚姻。此外,被告与赵没有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不是婚姻关系。2、奶牛不属于赵的遗产。奶牛是被告出资购买,平时的饲养由被告管理。2003年4月因原告称出车祸,赵携带仅有的3500.00元去北京看原告,回来后身体重度残疾,一只手无知觉无力,一条腿走路吃力,精神恍惚,生活不能自理,问赵原因始终不说,当时赵生活十分困难,这种情况下被告出于同情,在朋友刘子林处借款5000.00元,在石家庄亲属处借款10000.00元,于2003年6月购买了奶牛三头(二大一小),由于赵没有劳动能力,被告起早贪晚与赵的大哥合伙饲养奶牛,后又与隋淑梅、隋健、盖晓华等人合伙饲养奶牛送牛奶和操持家务,赵的一日三餐都由被告照顾,因为赵手不好使,饭碗都不能刷,被告一个人既要饲养奶牛又要伺候赵,所付出的艰辛是可想而知的,在此期间赵的医疗费用、生活费用包括住院护理都是由被告出资和出力,原告没有尽一丝的赡养义务,也没有出一分钱给父亲赵看病,相反在赵病逝后连丧葬费都不出。现在却以继承人的身份要求继承属于被告的财产,其无理的要求违反公序良俗,人民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关于保险赔偿,因保险的受益人是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金能否作为被保险人遗产的批复》的规定,保险金应归受益人被告所有,保险金不是遗产。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赵的户口注销证明1份。欲证明原告的父亲赵于2015年7月7日死亡,2015年7月13日注销户口;2、历史户成员信息1份。欲证明赵与隋是夫妻关系,赵是户主,隋是妻子;3、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1987)加法民字第283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赵与前妻张于1987年6月11日在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女赵归女方抚养;4、居民死亡殡葬证复印件、加格达奇区东山社区委员会铁工居委会出具的介绍信各1份。欲证明赵的父母都已经离世;5、经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银行存款信息及人寿保险公司赵的保险情况复印件[原件在(2015)加民初字第374号卷宗中]。欲证明原告的父亲赵生前的存款情况和死后保险金的收益情况,以此作为继承遗产的分配基数;6、经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人寿保险投保单复印件2份。欲证明2001年5月15日和2006年8月30日被告以夫妻的名义给赵投保保险2份,指定受益人及一切信息均为被告一人填写,此2份保险单应该认定为受益人指定不明确,应作为遗产进行分割。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虽然派出所登记的信息被告系赵妻子,但被告与赵并未登记结婚,户口是赵找人将被告的户口迁到赵的名下。众所周知公安机关不是婚姻登记机关,不能证明赵与隋存在婚姻关系,只有在民政部门能证明是否是婚姻关系,被告与赵没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故不是婚姻关系,所以对原告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对证据5,邮政储蓄银行尾号为7528的账号系被告养老金账户,4437账号系被告缴纳保险费的账户,两个账户上所有的钱都不是与赵的共同财产,属于被告个人所有。工商银行尾号为9744账号系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险理赔款账户,9986账号系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存保险费账户,7889账号无存款;对证据6,2001年5月15日签订保险合同时被告与赵在处对象,因保险业务员与被告关系较好,劝被告买了康宁终身保险,当时被告也想和赵登记结婚,所以将被保险人列为赵,受益人列为被告,这是经赵本人签字同意的,不属于受益人不明确,保险费用均由被告自行支付。2006年8月30日签订保险合同时,被告与赵已同居并照顾其生活,所以也误将这种关系视为夫妻关系。该保险单的受益人也是经赵同意签字,不属于受益人不明确,保险费用也是由被告支付。以上保险支付的费用均不是与赵的共同财产,保险单所填写内容除签字均是由保险业务员所填写的。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奶牛健康档案6份复印件。欲证明现有六头奶牛都有登记证,其中被告三头,被告的妹妹隋淑兰三头,并不是原告所说的八头奶牛;2、杨收条1张。欲证明2003年6月7日购买的三头奶牛由被告出资购买;3、诊断书2张、加格达奇区东山社区路园居委会证明1张。欲证明赵患有脑梗塞后遗症、脑萎缩、双侧股骨头坏死,已经没有劳动能力;4、证人盖、荆、姚当庭证言。欲证明三证人都能证明赵于2003年后已经没有了劳动能力包括家务都需要被告一人操持,更没有对奶牛进行管理和饲养;证人姚还证明2002年姚雇佣了被告和赵干活,当时二人在处对象,姚每天给赵25.00元劳务费,赵生活非常困难,2003年赵得病姚曾去看他,闲聊时问他,这么大岁数还养牛,得花不少钱吧,他说都是被告的父亲帮助置办的;赵死后双方产生矛盾,姚帮助协商,被告才同意给赵出丧;5、泰康人寿保险单打印件2份。欲证明两份保险的受益人为被告;6、被告与赵的户口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与赵的户籍是赵自行于2000年8月17日找人登记在一起的。实际并没有登记结婚和同居。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只有一个畜牧总站的章,应该有立档案机关的盖章,原告方也到这个畜牧总站去要求证明被告奶牛的头数,当时站长答复奶牛都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当时要求出示证据,站长说没有证据;对证据2,因为历史时间过长原告暂时不予追究,但2003年6月7日赵和被告已经为夫妻,共同生活了几年了,即使有还款事实也应该是夫妻的共同经营行为,因为从公正客观方面看,从1992年赵与被告已经是夫妻,所以应该是夫妻的共同行为。原告承认养奶牛是事实;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证人盖的证言违反客观规律属于伪证,盖与被告投入不等,盖投入七头奶牛,被告投入五头奶牛,且饲养奶牛应该有繁殖,而他们的利益却平均分配,不符合客观合伙经营的规律,从投入的花销、经营的利益分配以及繁殖到最后的头数都不是事实,所以该证言是伪证;对证人荆、姚的证言多数不认可,赵2014年得了股骨头坏死以后,确实需要拄棍丧失劳动能力这是事实,但以前他是一直能劳动的,2000年至2003年赵和被告在石家庄开饭店,身体是好的,浮肿不存在,以上两个证人所说有许多地方都模棱两可;对证据5无异议,但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险单上和银行拨款的数额不一致,应按银行拨款数额来定保险金;对证据6无异议,但被告与赵到一起同居的时间为1992年。综合上述证据审理查明:原告赵是被继承人赵与赵的前妻张的婚生女。2000年8月17日赵与被告将户口迁到一起,户口登记记录赵为户主,被告与赵的关系为夫妻,二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一直未到民政局婚姻登记部门办理登记结婚。赵的父母赵希和荣均已去世。赵于2013年1月20日被大兴安岭林业集团总医院诊断为脑梗塞后遗症、脑萎缩,于2013年8月27日被大兴安岭地区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双侧股骨头坏死。赵于2015年7月7日死亡。2016年1月13日加格达奇区东山社区委员会路园居委会证明被告与赵在该委居住,通过入户了解居民和居民出具证明,赵因腿部和右手不好使,无劳动能力,生活由被告照顾。赵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作为投保人于2001年5月15日和2006年8月30日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分公司投保了两份康宁终身保险,被保险人均为赵,受益人均为被告,受益份额100%,赵死亡后,该保险公司理赔保险金30000.00元和120000.00元;被告作为投保人又于2009年9月24日和2010年1月1日在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支公司加格达奇管理处投保了安享人生险和卓越人生险,被保险人均为赵,身故受益人均为被告,受益比例100%,赵死亡后,该保险公司理赔保险金74853.57元和30000.00元;以上四份保险均为人身保险;以上四笔理赔保险金于2015年7月17日和2015年7月27日各两笔均存入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开户的账号09149744中。2003年6月7日被告购买二头大奶牛一头小奶牛,并与他人合伙饲养奶牛,现在被告仍有三头奶牛,加格达奇区畜牧总站在2015年6月3日为被告的三头奶牛进行了档案登记,并发放了三本档案证,每个档案证上记载的畜主均为被告。另查明,赵作为投保人于1989年3月1日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分公司投保了简易人身保险(88版),被保险人为赵,受益人为赵,2004年3月15日该保险公司理赔保险金144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隋与被继承人赵未在民政局婚姻登记部门办理登记结婚,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二人户口登记在一起的时间为2000年,不符合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事实婚姻,二人一直未补办结婚登记,应认定二人的关系为同居关系。同居期间,被告购买了三头奶牛饲养,赵对购买奶牛饲养是否出资和出力,被告予以否认,并证明赵身体有病缺乏劳动能力,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赵对购买奶牛饲养出资和出力,故原告要求将奶牛作为遗产分割不予支持。关于保险公司理赔的人身保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金能否作为被保险人遗产的批复》的有关规定,人身保险金能否列入被保险人的遗产,取决于被保险人是否指定了受益人。指定了受益人的被保险人死亡后,其人身保险金应付给受益人;未指定的可作为遗产处理。本案被告作为投保人为赵投保的四份人身保险中,均有指定受益人即为被告,保险公司将保险金理赔给被告,并无不当,而有指定受益人的人身保险金不能作为遗产处理,原告认为四份保险中指定受益人不明确,未提供反驳的证据证实,故原告要求将人身保险金作为遗产分割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赵投保的简易人身保险已于2004年取出,不在继承的范围,该笔保险金1440.00元,不能作为遗产分割。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金能否作为被保险人遗产的批复》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文波代理审判员  李 季人民陪审员  许丽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柴美鑫《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金能否作为被保险人遗产的批复》一、根据我国保险法规有关条文规定的精神,人身保险金能否列入被保险人的遗产,取决于被保险人是否指定了受益人。指定了受益人的,被保险人死亡后,其人身保险金应付给受益人;未指定受益人的,被保险人死亡后,其人身保险金应作为遗产处理,可以用来清偿债务或者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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