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刑初12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吴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刑初124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91年10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信阳市。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6〕9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至本区航头镇沪南公路XXX号XXX幢泓泽网吧内,趁被害人童某某熟睡之际,窃得其放置于B-99号电脑桌上的iPhone616G移动电话一部(价值人民币3,458元),后被告人吴某将该移动电话销赃后换得人民币700元及小米移动电话一部、手机SIM卡一张。2016年2月4日,被告人吴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涉案的小米移动电话一部及手机SIM卡一张。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童某某的陈述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现场监控录像光盘、视频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等,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的案发及到案经过,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的部分损失已挽回,对被告人吴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扣押在案的财物发还被害人,继续追缴被告人吴某的犯罪所得。被告人吴某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4日起至2016年8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财物发还被害人,继续追缴被告人吴某的犯罪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波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