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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民辖终3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江苏纵横装备有限公司与福建省建阳武夷味精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省建阳武夷味精有限公司,江苏纵横装备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民辖终3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建阳武夷味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工业路201号。法定代表人:李友明,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纵横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周铁镇下邾村。法定代表人:王三君,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福建省建阳武夷味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味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纵横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备公司)定作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5)宜商初字第25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江苏纵横浓缩干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干燥公司)与味精公司签订有《设备定作合同》等,合同约定干燥公司按味精公司要求及提供参数,由干燥公司设计图纸定作蒸发器等。后干燥公司表示将涉案债权转让给装备公司。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从涉案合同的名称、实际内容和性质看,系干燥公司按照味精公司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味精公司给付报酬的合同,符合承揽(定作)合同的法律特征,故本案所涉合同应按照承揽(定作)合同予以认定。由于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点,故对于涉案合同,应以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根据涉案合同的性质,应以实际承揽定作地点即宜兴市作为合同履行地,而不应以交货地点作为合同履行地。装备公司继受取得干燥公司的权利,向合同履行地法院即该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该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味精公司的管辖异议不成立,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该院裁定:驳回味精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味精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均为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二审审查,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装备公司基于债权转让的事实享有干燥公司对味精公司的权利,取得了本案的原告资格;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接收货币一方干燥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干燥公司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综上,味精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牛兆祥审 判 员  杨文海代理审判员  王俊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耿植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