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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终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新疆伊犁中洲高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范义刚、杨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伊犁中洲高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范义刚,杨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终1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伊犁中洲高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察布查尔县雀尔盘村察渠南岸。法定代表人:王和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元璞,新疆弓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义刚,男,汉族,1961年3月16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丽(系范义刚之妻),女,汉族,1965年8月26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以上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于卫东,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疆伊犁中洲高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洲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范义刚、杨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14)伊州民二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洲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元璞,被上诉人范义刚、杨丽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中洲科技公司是焦宝华以他人为名设立的民营性有限公司,其法定代表人梁月星。2010年9月29日,杨丽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新医东路支行转账支付给中洲科技公司股东之一梁月星91万元。2010年9月29日,杨丽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入中洲科技公司395万元。2010年9月29日,范义刚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入中洲科技公司204万元。2010年9月29日,杨丽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入中洲科技公司100万元。2010年9月30日,范倩伶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入中洲科技公司10万元。2010年10月18日,由于增资扩股时间暂不能确定,中洲科技公司就2010年9月30日收到范义刚、杨丽、范倩伶的入股资金800万元与范义刚、杨丽协商达成《补充协议》,约定若三年内无法确认股权,按借款处理,12%的年利给予支付利息,本息一次返还。2015年3月16日,范倩伶将其对中洲科技公司享有的本金10万元及利息5.4万元,转��给范义刚、杨丽。另查明,2012年11月5日,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原党委常委焦宝华在原中洲科技公司占有的股权及收益由自治区、伊犁州、伊宁市三级纪检部门全部予以追缴,中洲科技公司变更为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11月6日,中洲科技公司召开股东决议会,决定解散并成立清算组,其清算组组长由韩欣东担任,副组长买合苏提、李志国、王和平担任,成员由曲新华、郑雯、曹琛、王展玉、张国华担任。伊宁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在股东(盖章)加盖印章。2012年11月21日,梁月星向范义刚、杨丽偿还借款50万元。2012年12月11目,范义刚、杨丽向中洲科技公司清算组申报债权750万元。现中洲科技公司公告清算组成立后,停止经营维持现状。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范义刚、杨丽申报债权后,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否得到支持;2.杨��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梁月星的91万元,应认定为个人借款还是公司借款。关于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本案中,首先,2012年11月5日,原中洲科技公司由民营性有限公司变更为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尽管企业产权结构、组织形式和性质发生变化,但其债权债务关系仍然存在。其次,中洲科技公司对原有债权债务成立清算组,范义刚、杨丽也已向该清算组申报债权。虽然法律规定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但中洲科技公司未宣告破产或注销,公司性质发生变更后的中洲科技公司,实质是对原中洲科技公司的延续,故中洲科技公司应为承担债务的责任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本案清算组系公司自行组织清算,而非破产清算,法律对普通清算并未规定申报债权不得另行起诉,故在法律无明文规定的前提下,范义刚、杨丽就诉争债权提起诉讼并不违法。中洲科技公司认为范义刚、杨丽已经作为债权人申报债权,不应再在民事案件主张权利,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2。中洲科技公司对范义刚、杨丽通过银行五笔打款的事实均没有异议,双方主要对2010年9月29日杨丽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新医东路支行转账支付给中洲科技公司股东之一梁月星91万元,是个人借款还是公司借款产生争议。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范义刚、杨丽将800万元通过银行打到公司账户内或是梁月星个人名下后,双方自愿达成补充协议,中洲科技公司作为实际用款人向范义刚、杨丽出具书面承诺,表示愿意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鉴于该补充协议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庭审调查中,中洲科技公司就其主张范义刚、杨丽打到梁月星个人名下的9l万元属于个人借款,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范义刚、杨丽要求中洲科技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遂判决:中洲科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范义刚、杨丽偿还借款750万元及支付利息4155123元。中洲科技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2012年11月5日前的中洲公司系焦宝华以他人之名而设立的民营有限公司,在焦宝华受贿案件处置过程中,自治区、州纪检委和伊宁市监察局对中洲公司的全部股权和权益进行了收缴,并在收缴完成后,将收缴取得的���洲公司的全部股权和权益交由国资管理部门管理,后经权属变更为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所以说目前的中洲公司的资产均系各级纪检部门的收缴权益,其本身实质与原中洲公司债权债务的清偿无关联性。(二)收缴后变更为国有独资性质的中洲科技公司于2012年11月7日,按照公司法和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经过法定程序依法已对企业进行了清算并成立清算组。在此期间,清算组严格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清算、公告、和受理债权债务的申报工作等,尤其是在申报债权期间范义刚、杨丽均以债权人的身份向清算组申报了对应的债权。故按照现行法律规定企业在解散清算过程中,范义刚、杨丽不应再在民事案件主张权利。同时公司法也有明确的规定:企业在清算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原审判决显然与上列法律规定相悖,并直接损���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经济利益,故应予以纠正。(三)由于中洲科技公司原系焦宝华案件的涉案企业,对于范义刚、杨丽主张的债权是否合法,到目前为止尚未有相关部门予以界定。同时在一审审理中,中洲科技公司主张的750万元中的91万元收款人是梁月星而不是中洲公司,且范义刚、杨丽提交的证据也不是具体打款凭证,故该9l万元系梁月星个人与范义刚、杨丽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与中洲科技公司无关。综上,请求驳回范义刚、杨丽的诉讼请求。范义刚、杨丽答辩称,(一)中洲科技公司在2012年10月只是进行了股权变更登记,持股人变为伊宁市国资委,公司性质为国有独资。股东的变更不能影响公司清偿变更前债务,这是公司法的最基本原则,更不能因为是收缴变成国有独资而免除清偿债务的责任。我国《公司法》及相关解释规定,公司清算是指��司解散或宣告破产后,依照一定程序了结公司事务,收回债权清偿债务并分配财产最终使公司终止消灭的程序。也就是说公司解散或破产方才能启动清算程序。现中洲科技公司在正常经营,只是股权进行了变更,依据什么事实需要清算,法律依据是什么。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立即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也就是说如果中洲科技公司资不抵债,也是由人民法院审理的事项,中洲科技公司无权自行决定破产清算。(二)焦宝华案件在2012年4月已经法院判决并生效。该案从未涉及范义刚、杨丽起诉的这750万债权,中洲科技公司根据什么还要求公安机关确认其合法性。关于91万元借款,在2010年10月18日的补充协议中已包括91万元,且梁月星的刑事案件已把91万元的去向查的很清楚。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范义刚、杨丽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本案中,中洲科技公司未在本案一审庭审结束前提供证据证明人民法院已经立案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一审法院继续本案的审理并无不当,况且,本案清算属公司自行清算,而非破产清算,在破产程序亦不是一概排斥民事诉讼的情况下,范义刚、杨丽已向清算组申报债权,并不妨碍再走民事诉讼救济途径。中洲科技公司关于范义刚、杨丽作为债权人已申报债权,不应再走民事诉讼程序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杨丽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梁月星的91万元的问题。2010年10月18日,范义刚、杨丽与中洲科技公司签到的《补充协议》明确载明:“2010年9月30日收到范义刚、杨丽、范倩伶的入股资金(见票据)共计800万元”并加盖了中洲科技公司公章,故中洲科技公司关于750万元中的91万元的收款人是梁月星而非中洲科技公司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中洲科技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731元,由新疆伊犁中洲高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谭            婷审 判 员 吐   尔    逊   江(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古丽菲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夏      迪      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