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75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喻体熬与利宝保险有限公司、罗昭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7549号原告喻体熬,男,196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张洁,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昭红,女,196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三路131号庆隆希尔顿商务中心35层,组织机构代码66642687-6。法定代表人Bridger,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基友,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江北城西大街25号平安财富中心电梯楼层20-21层,组织机构代码75624841-X。负责人石合群,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喻体熬与被告罗昭红、利宝保险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小丹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体熬的委托代理人张洁,被告罗昭红,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基友到庭参加诉讼。后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其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并于2016年3月3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体熬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洁,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基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昭红、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体熬诉称:2014年11月18日,被告罗昭红驾驶渝AZS0**号小型轿车在重庆市渝北区蓝天阁小区倒车时将车牌号为渝B69G**号、渝AXY6**号和渝B58B**号三辆车撞倒后又将行人喻体熬撞倒,造成三辆车受损、喻体熬受伤的交通事故,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龙山派出所认定罗昭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喻体熬无责任。原告之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续医费需10000元,护理时限为90日。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3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1000元、续医费10000元、护理费10000元、误工费22896元、残疾赔偿金112149元(含原告母亲李发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1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和鉴定费1950元,合计171226元;由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渝B58B**号和渝AXY6**号车交强险投保的保险公司,即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和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自愿放弃对渝B69G**号车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了关于续医费的诉讼请求。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辩称:派出所无权进行事故责任认定,事故责任应由法院依法认定,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医疗费金额法院依法核实;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2元/天;营养费无医嘱不予认可;续医费认可10000元;误工标准无异议,误工时限应为158天;鉴定费保险公司不赔偿;续医费无异议;护理期限无异议,护理费住院期间应按80元/天计算,出院后按部分护理依赖40元/天计算;原告举示的居住证明不能证明与房屋所有权人的关系,按新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无法律依据;对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有异议,认可十级伤残;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40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3辆无责车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放弃的车辆的赔偿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事故属实,我公司承担保险合同范围内的合理赔偿责任;渝AZS0**号车先接触了三个无责车后再接触行人喻体熬,故我公司不存在无责分摊事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罗昭红辩称:派出所回执可以认定事故责任,对认定我全责无异议;原告已经做了取内固定手术;其他同意利宝保险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13时许,罗昭红驾驶渝AZS0**号轿车在XXXX小区因倒车将渝B69G**号、渝AXY6**号和渝B58B**号轿车撞伤,并将该小区保安喻体熬撞倒,致喻体熬脚受伤的交通事故。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龙山派出所认定罗昭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到重庆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其伤在该院被诊断为:1.右胫骨近端及中段骨折;2.右内踝骨折;3.右腓骨近端骨折。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38天(2014年11月18日至2014年12月26日)。出院时医嘱:注意休息,加强功能锻炼,患肢禁止着地负重,术后1、2、3月来院复查X片,根据复查结果决定患肢着地时间及下一步治疗方案,骨折愈合后二期手术取出内固定,不适门诊随访。后,原告再次到重庆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其伤在该院被诊断为:右胫骨骨折术后伴感染。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18天(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1月12日),做了内固定取出手术。出院时医嘱:患肢暂勿着地负重,一个月后逐渐着地负重,注意观察患肢伤口情况,如出现伤口红肿热痛,立即回院就诊。2015年1月26日-2015年4月13日,原告多次到重庆市中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331元。2014年12月26日,重庆市中医院出具疾病诊疗证明书,建议喻体熬出院后休息壹个月;2015年1月26日,重庆市中医院出具疾病诊疗证明书,建议喻体熬继续休息壹个月;2015年2月26日,重庆市中医院出具疾病诊疗证明书,建议喻体熬休息壹个月;2015年3月26日,重庆市中医院出具疾病诊疗证明书,建议喻体熬继续休息壹个月。2015年6月2日,经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喻体熬的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和护理时限进行了司法鉴定,并于2015年6月11日出具鉴定意见:1、喻体熬右下肢丧失功能属九级伤残;2、喻体熬后期医疗费(右胫骨内固定取出术)约壹万元;3、喻体熬护理期为90日。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1950元。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后期医疗费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12月23日,经本院委托,重庆法医验伤所对喻体熬的伤残等级和续医费进行了司法鉴定,并于2016年1月5日出具鉴定意见:1、喻体熬伤残等级属九级伤残;2、喻体熬右胫骨及右内踝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后,内固定物在位,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需壹万元;喻体熬右胫前溃疡形成,表明脓苔附着,需行抗炎等治疗,费用难以估计,以临床治疗为准。原告出生于1963年7月27日,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口,其自2013年6月至今一直居住在重庆市渝中区XX路XX号XX栋XX号房屋。自2013年8月起原告在重庆洪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班,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前的平均工资为1658元/月。原告的母亲李发英生于1940年9月23日,农村居民家庭户口,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共育有包含原告在内的3名子女。渝AZS0**号轿车系被告罗昭红所有,该车在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渝B58B**号车在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内。渝AXY6**号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内。庭审中,原告喻体熬自愿放弃了渝B69G**号车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责任限额内应对原告承担的赔偿责任。重庆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147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7983元/年。上述事实,有重庆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户口簿、住院病案资料、报告单、诊疗证明书、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误工证明、工资流水、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重庆市渝中区XX街道XX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房产证复印件、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XX派出所、重庆市永川区XX镇人民政府和重庆市永川区XX镇X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经开庭质证和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罗昭红驾驶渝AZS0**号轿车与原告喻体熬相撞造成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罗昭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罗昭红应对原告未获保险赔偿的部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渝AZS0**号轿车在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渝B58B**号车在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渝AXY6**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还应和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喻体熬自愿放弃渝B69G**号车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责任限额内应对原告承担的赔偿责任,该部分损失本案不作处理。重庆法医验伤所受本院的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次鉴定的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意见书不存在明显依据不足,经过质证认定能够作为证据使用,因此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依法予以采信。原告的户籍登记虽为农村居民,但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已经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根据原告的年龄,其残疾赔偿金应当计算20年,金额为100588元(25147元/年20年20%)。原告定残日,原告的母亲李发英74周岁,系农村居民户口,共育有3个子女,依法应当获得6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金额为3193元(7983元/年6年20%÷3)。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包含在残疾赔偿金这个大项内,统称为残疾赔偿金,故本案的残疾赔偿金由100588元变更为103781元。原告住院治疗56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可。护理时限经鉴定为伤后90日,护理费为7300元(100元/天56天+100元/天50%34天)。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较重,已经构成九级伤残,给原告及家人造成了较大的精神伤害,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22896元,被告不予认可。经查,原告受伤前在重庆洪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平均工资为1658元/月;原告于2014年11月18日-2014年12月26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2014年12月26日、2015年1月26日、2015年2月26日和2015年3月26日,重庆市中医院分别出具疾病诊疗证明书,建议喻体熬休息壹个月,因此原告的误工时限为160天(2014年11月18日-2015年4月26日),误工费为8843元(1658元/月÷30天160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1000元,但并无医嘱要求加强营养,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治疗时间、过程情况,予以支持。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但其并未向本院举示证据证明其应根据保险合同或条款的约定不承担鉴定费,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全部损失有:医疗费3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护理费7300元、误工费8843元、残疾赔偿金1037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和鉴定费1950元,合计131105元。原告的上述损失款131105元,应当由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费,合计97249元【(11÷14.3)126424元】;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还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费,合计9725元【(1.1÷14.3)126424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费,合计9725元【(1.1÷14.3)126424元】。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101元【(11÷14.3)2731元】;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还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10元【(1.1÷14.3)2731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10元【(1.1÷14.3)2731元】。本案鉴定费1950元,由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111235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9935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喻体熬11123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喻体熬9935元;三、驳回原告喻体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由被告罗昭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陈小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蔡黎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