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民终18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方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民终18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1954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某某,男,1945年3月6日出生,汉族,济钢退休职工,住济南市。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5)历城民初字第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方某某因年老有病,出于互相照顾、共度晚年的目的,于2014年8月上旬通过婚介机构介绍认识被告王某某,经过较短时间的接触后,原被告于2014年9月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被告王某某于2014年12月22日到其儿子家居住,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本案经调解未果。原告方某某主张被告王某某婚后经常对其进行打骂,并提供住院病历一份、照片8张及赵彦、姚少明书面证明两份。被告王某某对以上证据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方某某所提供的病历仅能证实其因病住院的事实,所提供的照片仅能证实其受伤事实,上述证据并不能证实系因被告王某某对其进行打骂而受伤住院的事实。因证人未到庭,原审法院对原告方某某提供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原告方某某主张被告王某某经常对其打骂,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婚前个人财产,被告王某某主张其婚前财产5万元现金和手机一部在原告方某某处,但除其陈述外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原审法院对被告王某某该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婚后共同财产,被告王某某主张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方某某主张原被告婚后共同购买位于济南市历城区某某某小区1号楼东单元202房屋及地下室一套,原告方某某出资16.5万元,被告王某某出资6.5万元,该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该房产无产权证书,没有土地建设规划等审批手续。原告方某某未提供购买该房产的买卖合同。原告方某某为证实其主张,提供汪荫槐、李健书面证明两份及录音两份。因证人汪荫槐、李健未到庭,原审法院对原告方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明及录音不予采信。原告方某某主张上述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后共同生活不足四个月,即产生矛盾并分居至今,足以说明原被告之间并未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且已产生了不可调和的矛盾。原告方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原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王某某主张有婚前个人财产在原告方某某处,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告方某某主张婚后购买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但未提供购房合同及房屋产权证书,原审法院对原告方某某该主张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准许原告方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方某某负担。上诉人王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王某某与被上诉人方某某婚后感情一直很好,方某某提出离婚并非双方感情破裂,而是方某某的儿子、儿媳为争财产干涉双方的婚姻。2、如果判决准许双方离婚,方某某亦应当返还王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包括5万元现金、电动车、柜子、手机、玉镯、茶几、椅子两把、方桌、冬绵单衣6件、被子10床。王某某因方某某迁户口支出饭费28060元、车费2000元,该款项应由方某某返还。3、方某某每月工资5500元,系夫妻共同财产,请求法院依法分割。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对本案重新审理。被上诉人方某某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4年8月份,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方某某通过婚介机构相识,9月2日即登记结婚。因相识时间较短,对彼此了解不足,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产生较大矛盾,未能及时化解,导致在同年12月22日(婚后三个月)开始分居。原审法院考虑到双方相识时间较短、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已产生无法调和的矛盾,判决准许双方离婚,并无不当。二审期间,王某某明确表示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审法院判决准许双方离婚之判决内容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某某要求被上诉人方某某返还因迁户口而支出的饭费28060元、车费2000元,该费用系其为被上诉人方某某办理户口所产生的支出,不属于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审理范围,本院于本案中不予处理。上诉人王某某主张其婚前财产有5万元现金、电动车、柜子等,并要求分割方某某每月工资55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处理。上诉人王某某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褚 飞代理审判员 黄宏伟代理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姚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