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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24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3-09

案件名称

长春民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冯丛志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民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冯丛志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439号长春市南关区人民发院原告:长春民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长春市南关区。法定代表人:高军,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川。被告:冯丛志,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原告长春民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民发贷款)与被告冯丛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民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李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丛志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2日,原告民发贷款与被告冯丛志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冯丛志向原告借款120万元(人民币,下同),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3年4月12日至2014年5月11日止,利率为11‰,同日,双方签订《抵押担保合同》,被告以其名下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就《借款合同》到长春市忠诚公证处办理了公正。被告未能如其还款,双方口头约定,将利率调整为月3%,被告如约给付利息至2014年6月25日,至今再未支付利息,亦未归还本金,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冯丛志立即偿还原告人民币12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月2%计算),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告冯丛���缺席,亦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原告民发贷款与被告冯丛志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冯丛志向原告借款120万元(人民币,下同),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3年4月12日至2014年5月11日止,利率为11‰,双方就《借款合同》到长春市忠诚公证处办理了公正。被告未能如其还款,双方口头约定将利率调整为月3%,被告如约给付利息至2014年6月25日,至今再未支付利息,亦未归还本金。本院认为,长春民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冯丛志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民发贷款已按约定向被告冯丛志发放贷款,被告冯丛志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及数额归还本息,被告冯丛志未能按约定还款,属违约,双方就被告违约之后的利息已作出约定并已实际履行,已履行部分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于未归还部分,被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主张的诉讼请求,考虑到融资成本,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丛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长春民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8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及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冯丛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发院。审 判 长  白宇峰代理审判员  赵金龙人民陪审员  于静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相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