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424民初8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卢某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4民初818号原告卢某某。委托代理人樊友祥,修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吴凌,修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卢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各自委托代理人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某诉称,2009年原、被告到政府登记结婚,次年正月依俗举行婚礼,婚后未生育小孩,也未创造共同财产。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一直未建立起好的夫妻感情,常因琐事发生争吵,不仅如此,被告还多次败坏原告名声,说原告在外有第三者,同时辱骂原告父母,致使原告痛苦不堪,为解脱这种痛苦的婚姻,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朱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基础深厚,婚后被告尽到了家庭责任,双方也建立了好的夫妻感情,相反,被告作风不检点,在外有第三者是不争的事实,且第三者多次威胁被告。综上,本人在婚姻存续期间无过错,已经尽到了家庭义务,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2010年上年谈婚,同年9月20日登记结婚,次年正月初八依俗举行婚礼,婚后至今未生育小孩。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双方时因琐事发生矛盾,引发争吵,致夫妻关系逐渐发生变化,2015年9月14日,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常住人口信息、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相互吻合的庭审陈述等在卷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时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夫妻感情失和,但不至于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日后双方相互珍惜夫妻感情,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共同勤俭持家,互敬互爱,尚有和好可能,且原告未提供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之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卢某某要求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冷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