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30民初68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朱海峰、范宏梅与盱眙县城建开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海峰,范宏梅,盱眙县城建开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830民初687-1号原告朱海峰。原告范宏梅。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云志,盱眙县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盱眙县城建开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不详,住所地盱眙县盱城镇斩龙涧19号楼。法定代表人杨维祥,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朱海峰、范宏梅与被告盱眙县城建开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审判员李家锐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告朱海峰、范宏梅起诉要求确认与被告盱眙县城建开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2008年8月2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案经审理,与原告朱海峰、范宏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体应为盱眙县城镇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其所诉被告盱眙县城建开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并非争议法律关系的诉讼主体,故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经本院释明,原告也认识到其起诉的本案被告主体错误,但不同意撤回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朱海峰、范宏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退回原告朱海峰、范宏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家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晓敏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