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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民终3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溧阳市清安汽车货运部与史育民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育民,溧阳市清安汽车货运部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民终3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史育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溧阳市清安汽车货运部,住所地溧阳市竹箦镇南关东巷63-1号。经营者周尧华。委托代理人华庆,溧阳市竹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史育民与被上诉人溧阳市清安汽车货运部(以下简称货运部)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溧阳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日做出了(2015)溧民初字第038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史育民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情况:货运部诉称,2015年1月23日上午,货运部所有的苏D×××××重型专项作业车在溧阳市社渚镇周城华冶石灰厂吊装作业。史育民等三人于当天上午8时许来到吊车作业现场,称与方惠民有经济纠纷,强行阻止车辆吊装并拔掉车钥匙,后经报警,民警到现场后以经济纠纷为由未作处理。史育民强行要求驾驶员将车开回停放至上海汽车齿轮制造厂溧阳分厂内,并将车钥匙拔走,之后的四五天史育民用一部轿车停在吊车尾部,日夜看守。至今货运部未将车钥匙交还货运部。货运部认为史育民的行为侵害了货运部的合法利益,故起诉要求判令史育民停止侵害,将吊车两把车钥匙交还;判令史育民赔偿货运部自2015年1月23日至2015年3月25日的经济损失6万元;判令史育民赔偿货运部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实际交还车钥匙之日止按每日1000元计算的损失。史育民辩称,导致本纠纷是因为该吊车的实际车主方惠民欠史育民和史育民表姐的钱,愿意和货运部协商解决本纠纷。原审经审理查明,苏D×××××重型专项作业车登记车主为货运部,属于25T吊车。史育民认为苏D×××××重型专项作业车实际车主为方惠民,方惠民与史育民和史育民的表姐有债务纠纷,经过诉讼方惠民不还钱,打电话也不接,后打听到苏D×××××重型专项作业车在周城茅山石灰窑厂(指溧阳市华冶钙业有限公司)吊装作业,史育民便同自己的母亲、表姐于2015年1月23日8时许到窑厂找到该车辆,发现吊车驾驶员不在吊车上,史育民表姐便将吊车驾驶室的车钥匙拔掉。后来找到驾驶员,史育民与其讲明情况,要求与方惠民联系,但未能联系上。吊车要作业,史育民母亲就在吊车底下不让吊车作业,双方为此发生矛盾,报了警,在此情况下租赁方出面要求该吊车不要在这里干活,重新安排吊车。待重新安排的吊车来后史育民要求吊车驾驶员将吊车开到该吊车以前停放的地方即上海汽车齿轮制造厂溧阳分厂内,驾驶员就照做了,史育民母亲和史育民表姐跟随吊车驾驶员驾驶吊车前往停车地方,史育民自己则驾驶自己的车辆随同前往。到了停车厂里,史育民将自己的小车停在吊车尾部二三天以不让吊车可以移动,史育民表姐要求驾驶员将该吊车的两把钥匙给她保管,驾驶员就把两把钥匙给了史育民。史育民陈述自己等吊车驾驶员走了以后将吊车的两把钥匙放在吊车的座位下面,之后一直与方惠民联系,但联系不上,史育民也没有告知驾驶员钥匙放在吊车座位下面。2015年3月26日法庭通知史育民来庭领取货运部起诉的应诉通知等手续,史育民电话通知其表姐将吊车钥匙送来法庭要求归还给货运部,但未能与货运部联系上,2015年4月13日庭审中经货运部确认后史育民将吊车的两把钥匙交还给货运部。庭审中经法院调解,史育民同意赔偿货运部损失30000元,但货运部不同意,故未能达成协议。原审另查明,2014年3月15日货运部(乙方)就上述吊车租赁事宜和史维宽(甲方)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因史维宽在溧阳华冶石灰厂设备制作安装过程中需要使用吊车,暂定自2014年3月至2015年7月止租用乙方即本案货运部的苏D×××××吊车。具体吊车费用为16T1200元/台班、25T1500元/台班、50T3000元/台班、100T8500元/台班(油费及吊车司机工资由乙方支付)。具体事项如下:一、甲方必须配备具有专业素质的人员指挥作业。二、乙方必须严格按照甲方的作息时间作业。三、乙方必须严格按照操作规程不得野蛮作业。如因乙方的原因造成的事故由乙方负责。四、吊车的租赁费按照实际发生的工作量结算,每月结清。经法院向史维宽调查证实,上述租赁合同是真实的,因为厂方工期较紧,一般小雨吊车也要作业,除非大雨吊车不作业,只要厂方正常上班,几乎每天都要用到25T吊车,50T、100T的吊车很少用到;2015年春节厂方于2015年2月13日放假,2015年2月28日上班。苏D×××××吊车在平时作业中大多是算一个台班,因为公司工人上班要超过8个小时,一般是10个多小时,吊车也就算一个台班,所以协议定的台班费比市场价稍高,吊车每个月有28-29个台班,吊车在公司吊装后也可以到别处承接吊车业务。问其该吊车每天的净利润有多少,其答应该有1000元。经法院调取溧阳市气象台有关自2015年1月23日至4月13日的天气情况,大雨以上(含大雨)天气有2天,分别为3月18日、4月5日。原审庭审中货运部陈述,按照租赁合同约定,该吊车每一台班费为1500元,扣除驾驶员的月工资7000元及油费和损耗,每天净利润有1000元。对此史育民陈述,一天算一个台班,25T吊车每一台班费为1000元,扣除驾驶员工资8000元和油费、车辆损耗,一个月算30天施工,一个月也就能赚12000元左右,这期间还有春节、下雨天不能干活应扣除。可以根据天气预报计算施工天数。法院向溧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咨询25T吊车每台班的净利润,该中心答复涉及吊车每台班的净利润没有规定,以前没有涉及过,无法确定。法院向有关经营吊车业务的其他同行业者咨询,25T吊车每一台班费一般为1400元,扣除从吊车停车场昆仑开发区至周城作业来回及作业需油费200元左右、驾驶员工资200多元及损耗、保险等,每一台班可赚800元左右。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苏D×××××重型专项作业车登记所有人为货运部,货运部依法享有对该车辆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史育民认为该车辆属于与自己有债务纠纷的方惠民所有,故在其表姐、母亲的陪同下到该吊车作业场所进行阻扰吊车作业,在阻扰作业后要求驾驶员将吊车开回到原先吊车停放的地点,并用自己的轿车停放在吊车尾部二三天以防止吊车移动,将吊车的两把钥匙从驾驶员手中拿走,史育民的上述行为构成对货运部的侵权,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其拿走的吊车钥匙应返还给货运部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货运部要求史育民返还吊车钥匙的诉讼请求,因史育民在庭审中已将吊车钥匙交还给货运部,故对该诉讼请求不再处理。对于货运部主张的损失赔偿,首先应当认定侵权发生期间为2015年1月23日至2015年4月13日,这其中应扣除该吊车作业所在厂方春节放假时间为2015年2月13日至2月27日计15天及大雨以上天气2天,剩余时间为64天。按照史育民陈述25T吊车每一台班费为1000元,一个月吊车施工30天算,扣除驾驶员工资、油费、车辆损耗,每一个月能赚12000元,但本案吊车每一台班费为1500元,与史育民计算的每一台班费1000元相差500元,如此,货运部的25T吊车每月可赚27000元,64天货运部可赚57600元,结合本院向有关同行业吊车经营者咨询,25T吊车每一台班可赚800元,这是按照每一台班费为1400元计算,如果按照1500元计算,每一台班可赚900元,64天货运部可赚57600元,但按照史维宽陈述,货运部吊车每月有28-29个台班,如按照每月28个台班,每一台班费可赚900元计算,64天货运部可赚53760元。综上,本案以认定货运部损失53760元为宜。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作出了如下判决:一、史育民赔偿溧阳市清安汽车货运部损失5376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溧阳市清安汽车货运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溧阳市清安汽车货运部负担135元,史育民负担1165元。上诉人史育民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整个过程是我和表姐吕建芳参与,我从来没有拿钥匙、拔钥匙,拿钥匙、拔钥匙都是我表姐做的事情,造成的损失应该是我和我表姐二人承担,不是我一个人承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不当。二、关于涉案车辆问题。因为当时的体制个人不允许买车,车子要挂靠公司,其实方惠民是挂靠货运部,从驾驶员谈话及行为也可看出纠纷发生后驾驶员都是与方惠民联系,行业内都知道。三、关于损失,从行业里可以再去问问,其他吊车一年能赚多少钱,这样算起来三个月纯收入就五六万,一年算下来要三十来万的,现在行业行情不好,一年挣个十几万就很好了。原审仅凭推算计算损失没有依据。四、时间问题,我在第一次听到原审法官打电话给我说有人起诉我了,我马上和表姐联系,表姐把钥匙拿来,拿到钥匙后虞法官亲自给清安公司的人及律师联系,但被上诉人没有来拿,后又过了一个月才把钥匙拿去,我认为我主观上是从收到传票我就把钥匙拿过去还钥匙的,是对方一直不来拿钥匙。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货运部辩称,一、上诉人称自己至始至终都没有接触到钥匙,不存在侵权,故不承担侵权责任,是错误的。2015年1月23日8时许,上诉人因其他债务纠纷,同上诉人母亲及表姐将涉案车辆的钥匙拔掉,阻止车辆作业,后又强令驾驶员将车开至上诉人指定的场所,之后又占有车钥匙。随后几天,上诉人为防止车辆移动,又将自己的小车停在吊车尾部。以上事实,有上诉人本人陈述及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本案上诉人侵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上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涉案车辆系被上诉人所有,有车辆行驶证等为证。上诉人误以为该车系他人所有,采取违法的方式,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三、关于损失费,被上诉人认为,吊车每天的纯利润不低于1000元,并且提供了租赁合同等依据,原审认定的损失偏低。上诉人陈述的法官打电话的事情,当时我接到法官电话,法官在电话里并没有明确到通知我们来拿车钥匙。因为上诉人的行为导致车辆停留了三个月,实际这个车辆的损失,还应包括车辆维修。如果上诉人认为其表姐和上诉人应该分摊责任的话,可以在本案判决后另行起诉。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中,除上诉人史育民在上诉状中提出的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其余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与其表姐吕建芳共同实施了拦扣车辆及阻止车辆使用的行为,系共同侵权,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基于上诉人与吕建芳的共同侵权行为,选择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其他共同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可以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其他共同侵权人追偿。上诉人主张本案所涉车辆的实际车主系方惠民,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被上诉人货运部的实际损失,原审在综合被上诉人提供的租赁合同及当地市场情况综合予以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认定的损失明显超出了合理范围。至于上诉人认为有意在原审法院受理后归还钥匙,但被上诉人未能前来领取,对此被上诉人已经做出了合理解释,钥匙也未实际归还。综上,上诉人史育民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史育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段若鹏审判员  罗希夷审判员  顾 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