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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狗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罗树生、赵文秀与杜文彬、杨梅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树生,赵文秀,杜文彬,杨梅莲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狗民初字第148号原告罗树生,男,1952年4月17日生,住云南省宜良县。原告赵文秀,女,1952年4月30日生,住云南省宜良县。委托代理人XX峰,云南天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杜文彬,男,1941年11月6日生,住云南省宜良县。被告杨梅莲,女,1970年9月6日生,住址同上,。原告罗树生、赵文秀诉被告杜文彬、杨梅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树生、赵文秀及其委托代理人XX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文彬、杨梅莲2015年12月2日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3月17日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树生、赵文秀共同诉称:1983年我及被告等户办理了自留山使用证,我所持使用证载明“自留山坐落于宜良县竹山区叶家庄合作社”(今宜良县竹山镇叶家庄村)得罗场,面积1.5亩。1983年起该林地一直由我管理使用,1993年被告未经我同意便毁林开荒并侵占我的自留山耕种和种植桉树,并将我种植的板栗树230棵全部毁坏,经镇林业站、派出所、村委会调解未果,现特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归还侵占的自留山;2、判令被告赔偿我板栗树损失944元(236棵×4元/棵);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杜文彬、杨梅莲共同辩称:诉争的山是我们自己的,原告是占着他儿子的关系骗告我们的自留山。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主张。综合原、被告诉辩陈述,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山地、赔偿板栗树损失的请求是否应当支持。原告罗树生、赵文秀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其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证明(复印件)》1份。欲证明在自己取得经营权的地界内种植230棵板栗树的成本;3、人民政府颁发的《社员自留山使用证》1份。欲证明诉争土地1.5亩取得使用权的情况;4、竹山镇林业站、竹山镇居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记录》各1份。欲证明诉争土地经政府部门及村委会调解未果的情况;5、由竹山镇林业站和团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1份。欲证明属于自己管理使用的林地1.5亩的四至界限;6、现场《照片》1组。欲证明诉争林地的状况;7、《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1份。欲证明被告方对原告方栽种板栗树的地毁坏的事实。针对上述证据,被告方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与本案无关;证据3属实,但与本案件无关;证据4调解过,未达成协议,但调解时间不对;证据5、7属实;证据6照片太假,不认可。对于原告所举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证明原告在诉争地界享有1.5亩山地的情况,发生纠纷后曾经竹山镇林业站、团山社会区居民委员会进行过调解,但未达成调解协议。在纠纷发生过程中,被告杨梅莲曾动手拔除过原告罗树生家的两棵板栗树苗,双方因此曾发生撕扯,原告罗树生在撕扯中受伤。为此,原告罗树生曾于2014年10月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以(2014)宜刑初字第28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对杨莲梅作出了有罪判决及附带民事赔偿。对于该内容本院予以采信。诉讼中,被告杜文彬、杨梅莲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1、人民政府颁发的《社员自留山使用证》1份。欲证明其山地使用权情况;2、原宜良县竹山乡团山办事处出具的《农村合作经济专用收据》和原宜良县竹山乡林业站出具的《云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通用收款收据》各1份。欲证明因开荒种地而交纳的土地及林木补偿费;3、《照片》3份。欲证明诉争土地状况。对于被告所举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无意见;证据2、3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证据1因原告无异议,且系国家林业部门颁发的有效证件,故予以采信。对于证据2、3,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诉讼中,本院出示了依职权到现场勘查的《照片》1组。原、被告对此均不持异议,故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及本院所采信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同系宜良县竹山镇团山村委会叶家庄村小组村民,其中两原告系夫妻,两被告系翁媳。双方均于1983年9月12日分别取得坐落于本村“得乐场”的自留山林地一块。其中,原告罗树生的自留山林地面积为1亩5分,四至界限为:东至牛路、南与朱保生交界、西到地边、北与李成芳将界;被告杜文彬(曾用名杜文兵)的自留山林地面积2亩,四至界限为:东至牛路、南与杜文金交界、西到地边、北与朱保生交界。即原、被告两家的山林地中间间隔朱保生家的山林地而分别坐落于北边和南边。被告方分别于1996年、2004年因开荒种地而被原宜良县竹山乡团山办事处、原宜良县竹山乡林业站责令缴纳林地及林木等补偿费。后双方因山林地界发生矛盾,2014年6月8日原告罗树生与被告杨莲梅在诉争山地发生口角,被告杨莲梅动手拔除了原告罗树生家的2棵板栗树,板栗苗系原告方以每棵1元的价格向水赶村徐自芳所购,后发生撕扯,后原告罗树生受伤治疗。本次纠纷经本院以(2014)宜刑初字第28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对杨莲梅作出了有罪判决及附带民事赔偿(人损部分)。为此,原告以被告侵占其自留山地,要求停止侵权,归还其自留山地并赔偿板栗毁损造成的损失944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二款规定:“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承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依照法律由承包合同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于1983年9月12日分别取得坐落于本村“得乐场”的自留山林地一块。其中,原告罗树生的自留山林地面积为1亩5分,四至界限为:东至牛路、南与朱保生交界、西到地边、北与李成芳交界;被告杜文彬(曾用名杜文兵)的自留山林地面积2亩,四至界限为:东至牛路、南与杜文金交界、西到地边、北与朱保生交界。即原、被告两家的山林地中间间隔朱保生家的山林地而分别坐落于北边和南边。双方四至界限明确,原告对坐落于本村“得乐场”自留山林地面积为1亩5分取得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方无权制止其管理经营,故应当停止侵权。至于被告方辩解认为,自己曾因开荒种地向办事处及林业站缴纳过土地占用费而取得该土地使用权的主张,因与原告持有国家林业部门颁发的《社员自留山使用证》相抵触,故不予支持;对于诉讼中原告认为其所购买的236棵板栗树苗被被告方毁损,以每棵4元的成本计算,应当赔偿相应损失944元的主张,因其所举证据仅能证明被告杨梅莲曾拔除过原告方种植的2棵板栗苗,故只能认定被毁损的2棵板栗苗的损失,费用的计算标准以每棵2元的标准确定(含运费),对于超出部分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杜文彬、杨梅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对原告罗树生、赵文秀坐落于宜良县竹山镇团山村委会叶家庄村小组“得乐场”面积为1亩5分的自留山林地一块(四至界限为:东至牛路、南与朱保生交界、西到地边、北与李成芳交界),实施侵权的行为;二、由被告杨梅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罗树生、赵文秀板栗树损失费人民币4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杜文彬、杨梅莲负担。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陈思文人民陪审员  徐家华人民陪审员  王红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田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