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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委赔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赔偿请求人卢文权因渎职犯罪致伤赔偿申请桂阳县公安局国家赔偿 赔偿决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卢文权,桂阳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 定 书(2016)湘10委赔2号赔偿请求人:卢文权。赔偿义务机关:桂阳县公安局,住所地湖南省桂阳县城关镇欧阳海大道17号。法定代表人:胡永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谢新彪,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明磊,男,桂阳县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复议机关:郴州市公安局,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青年大道318号。法定代表人:王周,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淑珍,女,该局复议应诉大队民警。卢文权因渎职犯罪致伤赔偿申请桂阳县公安局国家赔偿一案,桂阳县公安局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卢文权不服,向郴州市公安局申请复议。郴州市公安局受理后,作出《复议告知书》,认为桂阳县公安局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卢文权不服,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1月,赔偿请求人卢文权向赔偿义务机关桂阳县公安局申请国家赔偿,桂阳县公安局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桂公赔不受字(2015)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赔偿请求人不服,向郴州市公安局申请复议。郴州市公安局受理后,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郴公赔(复)告字(2015)2号《复议告知书》,认为桂阳县公安局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特此告知。卢文权不服,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赔偿请求人卢文权的赔偿请求:一、由赔偿义务机关赔偿卢文权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律师费、打印费、后续治疗费、复印邮寄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540463.5元;二、由赔偿义务机关在侵权行为的影响范围内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恢复残疾人的尊严,对相关人员追究刑事责任;三、请求撤销桂阳县公安局桂公赔不受字(2015)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主要理由:犯罪人员谭权兵雇请四位蒙面人手段残忍将卢文权四肢关节砍断,造成严重残疾。凶手被抓后,幕后团伙为了逃避法律制裁,干扰办案,伙同办案人员不出警保护凶手,刻意隐瞒事实真相,恐吓压迫受害人。2012年12月5日雇凶者抓获后,赔偿了受害人医药费,2013年对受害人伤情复查为重伤。经过犯罪分子出钱找关系,公安机关违法出具鉴定委托书,指定长沙兴湘鉴定所制造假轻伤鉴定,并将凶手取保候审。赔偿请求人多次上访,2014年凶手才以重伤被判刑。赔偿请求人向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控告公安局李志芳徇私枉法,检察院作出湘桂检反渎不立(2015)1号《不立案通知书》,决定不予立案。2015年5月,赔偿请求人向桂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被驳回,上诉中院也被驳回上诉。2015年11月,赔偿请求人向桂阳县公安局申请国家赔偿,桂阳县公安局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桂公赔不受字(2015)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赔偿请求人不服,向郴州市公安局申请复议。郴州市公安局受理后,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郴公赔(复)告字(2015)2号《复议告知书》,认为桂阳县公安局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特此告知。赔偿请求人卢文权据此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国家赔偿。经审理查明,赔偿请求人卢文权2008年与人合伙在桂阳县荷叶镇做煤炭运输销售生意,在此期间,与谭传兵等人发生矛盾。2008年8月5日,经谭传兵指使,郭周智等四人持刀将卢文权砍致重伤。桂阳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后郭周智被抓获,2009年8月郭周智被判处有期徒刑。2012年、2013年犯罪嫌疑人谭传兵、谭海兵等人相继被抓获,后均被判处有期徒刑。2012年12月27日,郭周智、谭传兵、谭海兵等人的亲属与卢文权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卢文权各项费用20万元,并已于当日支付,卢文权同时出具了刑事谅解书,对谭传兵、郭周智、谭海兵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此后,赔偿请求人卢文权认为赔偿义务机关桂阳县公安局办案民警渎职违法,向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控告桂阳县公安局办案民警李志芳徇私枉法,桂阳县人民检察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李志芳涉嫌徇私枉法罪,其渎职行为达不到刑事立案标准”,作出湘桂检反渎不立(2015)1号《不立案通知书》,决定不予立案。2015年5月,赔偿请求人卢文权向桂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被驳回,上诉中院也被驳回上诉。2015年11月,赔偿请求人卢文权向桂阳县公安局申请国家赔偿,桂阳县公安局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桂公赔不受字(2015)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赔偿请求人不服,向郴州市公安局申请复议。郴州市公安局受理后,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郴公赔(复)告字(2015)2号《复议告知书》,认为桂阳县公安局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特此告知。赔偿请求人卢文权据此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国家赔偿。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赔偿请求人卢文权在人身受到谭传兵、郭周智、谭海兵等人伤害后,赔偿义务机关桂阳县公安局于当天立案,开展侦查,并且陆续抓获犯罪嫌疑人,抓获的涉案犯罪嫌疑人均被判处有期徒刑,受到了应有的法律惩罚。桂阳县公安局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在侦查过程中,办案民警没有出现渎职、徇私枉法的行为。卢文权曾以赔偿义务机关桂阳县公安局办案民警渎职违法,向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控告,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作出湘桂检反渎不立(2015)1号《不立案通知书》,决定不予立案。据此,本案赔偿请求人卢文权的人身伤害,是犯罪分子谭传兵、郭周智、谭海兵等人所为,不是桂阳县公安局办案民警在行使侦查职权过程中造成的。卢文权向桂阳县公安局申请国家赔偿,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桂阳县公安局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的桂公赔不受字(2015)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郴州市公安局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郴公赔(复)告字(2015)2号《复议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三条:“赔偿委员会收到赔偿申请,经审查认为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和复议机关;认为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决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决定驳回申请。”赔偿请求人卢文权的国家赔偿申请不符合申请条件,本院应当驳回申请。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驳回赔偿请求人卢文权的国家赔偿申请。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二)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四)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五)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三条赔偿委员会收到赔偿申请,经审查认为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和复议机关;认为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决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决定驳回申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