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04民初4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张士敏与黑龙江省华大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直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4民初469号原告张士敏,女,1966年10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逯启雷,黑龙江玉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省华大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直属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阿城区和平街金港小区7号楼地下13号。法定代表人何振彬,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勇,男,1973年6月5日出生。原告张士敏与被告黑龙江省华大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直属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大直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士敏及委托代理人逯启雷,被告华大直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理终结。原告张士敏诉称:原告经营建材商店,在2008年6月至9月份期间,被告经理何振彬在原告处赊购建材,声称使用于大庆华洋数码彩印有限公司的工程中,原告到现场调查,与大庆华洋数码彩印有限公司见面,经了解,情况属实,负责人声称可以将材料款直至付给原告,后来被告经过多次赊购,合计191460元,原告找到被告索要此款,被告经理何振彬以各种理由推脱,后找到华洋公司,其负责人林天生称可将被告在该处的施工款直接付给原告,但需要等待,现施工结束后,被告至今未能给付材料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材料款19146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华大直属分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予以支持;2、被告系分公司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应列黑龙江省华大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为被告;3、被告不欠��告材料款,被告与原告没有发生过买卖合同关系。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张士敏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欠据两份,第一份是2009年5月5日由被告华大直属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振彬给原告出具的,证实被告从原告处赊购材料欠款141460元;第二份欠条证实2010年8月17日被告拖欠原告材料款5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第一份欠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有异议,该欠据没有加盖公司公章,且何振彬签名不是本人所签,欠据签署为2009年5月已超过诉讼时效;第二份欠据书写的金额并非50000元,且欠据注明2010年10月此条作废,欠款人何振彬签字也并非其本人签署,被告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因被告对欠据中“何振彬”的签名存疑,本院已释明被告对笔迹进行司法鉴定,但被告却未能按照法庭限定的期限提供任何鉴定手续,视为其放弃鉴定权利,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2、民事起诉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具有独立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何振彬欠付原告材料款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该材料款系被告公司所欠。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份证据系复印件,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华大直属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08年8月份至2010年,被告华大直属分公司在为案外人华洋数码公司彩色印刷二期项目厂房施工过程中,陆续在原告处赊购木方、木板及木杆等建筑材料;2009年5月5日,被告华大直属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振彬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一份,内容为黑龙江省华大建筑公司欠木方款141460元;2010年8月17日,被告华大直属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振彬再次出具欠据一份,欠材料款50000元,如2010年10月付款此条作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材料款19146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建筑材料,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提供了相应的建筑材料,被告理应支付合同价款;被告拖欠原告材料款合计191460元的事实,有被告法定代表人何振彬出具的欠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庭审中,被告虽辩称欠据并非何振彬所签,但经法庭依法释明,被告未能在限定期限内提供任何鉴定手续,视为其放弃鉴定权利,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解不予采信;被告华大直属分公司经依法设立并领取了营业执照,依法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案所涉材料款原告已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事由,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原告诉请已超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黑龙江省华大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直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士敏材料款191460元。案件受理费4129元减半收取2064.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程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顾孟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