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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民终3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孙宝昌、姜青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孙宝昌,姜青华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民终3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燕振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苑晟涛,黑龙江苑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宝昌,男,197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高发,黑龙江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青华,男,196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上诉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宝昌、原审被告姜青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4)让乘商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中太公司在创业城工地二期第五项目部负责人姜青华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姜青华将创业城二期16区块4#、6#楼的基础工程(包括基础放线、人工清土、现场围护、基础结构至室内±0.00以下的配合甲方机械回填土等一切工序;2、主体工程(包括±0.00以上的所有梁、板、柱的钢筋工程、模板工程、现浇混凝土工程及脚手架工程(只搭不拆)等一切施工工序。不包括水电安装留下的洞口修补);二次结构工程(包括现浇砼构配件及构配件的安装、墙体及地面的植筋、砌筑填充及墙体内的砼梁、砼带、柱及飘窗、挑板等工程。协议中还约定:承包方式为承包人工,承包价款为按施工图纸,根据施工图纸中标注建筑���积计算,每栋楼坡屋面另中标准层一层的建筑面积,承包价格为按图纸建筑面积323元/平方米进行结算。根据原告所施工的总工程款为1902563.67元(4、6号楼总面积是5890.29平方米*323元平方米=1902563.67元),被告中太公司已给原告结算1635000元工程款,双方对已结算的工程款数额没有异议。尚欠原告267563元工程款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26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从2012年8月10日(按合同约定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款项)至2015年4月10日(开庭之日)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2011年7月25日原告孙宝昌与被告中太公司在创业城第五项目部的项目负责人姜青华之间签订的名为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协议,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原告孙宝昌是自然人,其没有进行建设工程施工的资质,故该��同无效。因原告孙宝昌施工工程所在的大庆市让胡路区创业城小区现已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原告孙宝昌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无论被告中太公司是将工程发包给被告姜青华,还是被告姜青华是被告中太公司职工,被告姜青华在创业城第五项目部因工程所发生的行为对外均代表被告中太公司,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中太公司承担。原告孙宝昌所施工的总工程款为1902563.67元,被告中太公司已给原告孙宝昌结算1635000元工程款。尚欠原告孙宝昌267563元工程款未付。故本院对原告孙宝昌要求被告中太公司支付26万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孙宝昌自愿放弃要求被告中太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这是原告孙宝昌的真实意思��示,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中太公司辩称的2012年5月2日之前创业城16区块4、6号楼基础工程由夏祖运等人施工完毕,并不是原告孙宝昌进行施工,因其这一辩解理由没有证据予以支持,且被告姜青华和原告孙宝昌之间签订的合同上明确写明包括基础工程,故本院对被告中太公司的这一辩解理由不予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生给付原告孙宝昌26万元工程款;二、驳回原告孙宝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1、2012年5月10日,被上诉人孙宝昌与原审被告姜青华负责的第五施工部签订了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中约定了承包的范围。但该合同是被上诉人提供的范本,且合同的格式及内容均与我公司第一、第三施工部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一致。所以该合同是被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合同,应当以双方的现场实际完成的施工量来计算工程劳务款。上诉人第五施工部先期负责人为夏祖运,后期为姜青华。被上诉人是姜青华联系的,2012年5月初进驻时,涉案的两栋楼房的基础早已施工完毕。2、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初保友的证实,他是2012年5月10日左右带领工人进入工地开始干活的,当时基础并没有施工。不符合客观事实。但证人的证言可证实,被上诉人是在原审被告负责第五施工部时,组织人员进入工地施工的。2、一审中,原审被告姜青华申请法院调取的监理公司的施工日���,该组证据证实2012年3月22日至5月10日,16区块4#、6#楼地基部分早已结束,能够证实证人初保友所述的基础没有动工的证言虚假。但一审法院并没有对该部分证据组织质证,存在严重程序违法。3、关于罚款问题,从上诉人孙宝昌及原审被告姜青华提供的证据来看,罚款均发生在被上诉人施工的楼号及施工期间,罚款的事项也属于被上诉人承包的范围,按照合同约定,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证据认定上,没有实行公平公正的原则,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孙宝昌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过程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一组证据,分别为2011年9月15日,夏祖运与上诉人中太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内部承包��同一份、夏祖运出具的承诺书、辞退报告和交接清单各一份。欲证明2011年9月15日由夏祖运承包创业城二期工程的18标段,该工程中包括了本案中被上诉人与姜青华签订的施工项目部分;2012年3月23日,夏祖运针对本案中的16区块4#楼和6#楼,做出了开工承诺,并在2012年5月2日因个人能力有限,决定退出第五项目部的施工,并与姜青华签订了交接手续。该组证据所要证实的内容,经过乘风公安局查证后认定属实。所以被上诉人的工程量应当扣出5月2日之前夏祖运施工的部分。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的证明问题有异议,因10栋楼和地下车库不可能同时施工的。单凭夏祖运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无法证实本案所争议的工程项目。关于承诺书和辞退报告及交接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是否是夏祖运的笔迹我方有异议。本院认为,因姜青华未到庭,无法查证该组���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二、上海高科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监理日志一份。欲证明2012年3月22日,16区块4#楼和6#楼地槽已经开发,截止2012年5月1日一直在施工。并且该工程已经施工到4#楼三层顶板钢筋绑扎完毕。6#楼正在支三层模板。所以在被上诉人施工时,地基部分均已施工完毕。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该份证据的装订部分有篡改部分。监理日志的封皮与第一页、第二项有明显胶水粘贴痕迹,故我方认为该证据是伪造的。本院认为,因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日志的第一页有装订的痕迹,但封皮却没有明显的装订痕迹。且日志的内容没有监理人的工作人员的签字,无法证明其为涉案工程的监理日志,故该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欲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孙宝昌向法庭提交大庆市乘风分局2013年2月3日对雷伟的询问笔录一份。欲证明姜青华系中太公司创业城第五项目部的经理,从而证实姜青华与被上诉人孙宝昌签订的施工合同系代表中太公司的职务行为。上诉人质证称,对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但需要说明的是在创业城工程中,只有第五项目部姜青华与中太公司没有签订承包合同。且姜青华对管理局房开公司针对创业城的项目工程,已经在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因上诉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且内容与上诉人的陈述相近,可以证实姜青华是第五项目部的负责人。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二审中未能���供有效证据证实涉案工程的基础工程系案外人所为,故上诉人主张应扣除基础部分工程款的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主张原审被告姜青华在一审中提供了监理公司的施工日志,但一审庭审笔录中并无记载。上诉人第五项目部负责人姜青华与自然人孙宝昌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上诉人主张依合同约定上海高科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作出的罚款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已失去合同依据。另查,监理公司虽然对上诉人作出了罚款的通知,但规定在结算时由开发商在上诉人的应结工程款中直接扣除,而上诉人与开发商之间并未结算,上诉人并未因此遭受实际损失。故上诉人主张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罚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上诉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判长臧国燕审判员  刘振影审判员  赵丹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范继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