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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33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石卫军、陈习民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卫军,陈习民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33民初13号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馆陶县政府街*号。法定代表人孙立勇,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叶建军,该社客户部经理。被告石卫军,农民。被告陈习民,农民。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联社)与被告石卫军、陈习民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凯,人民陪审员贾菁菁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县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叶建军,被告陈习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卫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县联社诉称,被告石卫军于2009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由被告陈习民作担保,贷款到期日为2011年12月27日。利率9.9‰。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崔要,截止2015年12月18日被告仍欠原告本金2万,利息19186.2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石卫军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截止到2015年12月18日的利息19186.2元。之后利息继续追缴。2、被告陈习民负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石卫军、陈习民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证明被告石卫军向原告借款2万元以及借款用途、借款期限、利率、违约责任及陈习民的担保情况等。2、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向被告转付借款及被告所欠利息情况。3、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26日向二被告催要借款。被告石卫军、陈习民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陈习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2月28日,被告石卫军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款用途为购房,借款利率为9.9‰,借款期限为2009年12月28日起至2011年12月27日止。保证人陈习民负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款。另约定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县联社与被告石卫军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共同遵守,被告石卫军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石卫军归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付本金为20000元。应付利息自2009年12月28日至2011年12月27日为20000元×12个月×2年×9.9‰=4752元。逾期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自2011年12月28日至2015年12月18日为20000元×(365天/年×3年+355天)×日万分之5=14500元。应付利息共计4752元+14500元=19252元,原告主张19186.2元,本院予以支持。之后利息应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日止。本案借款合同届满之日为2011年12月27日,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应为2011年12月28日至2013年12月27日,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担保人催要借款,之后在担保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其请求的保证权利应予支持。被告陈习民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卫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19186.2元,合计39186.2元,及自2015年12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陈习民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元,减半收取390元,由被告石卫军、陈习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彦审 判 员  张 凯人民陪审员  贾菁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薛 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