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6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2016)湘1126刑初138号,被告人唐道武犯行贿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6刑初13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湖南省东安县人,永州市建业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4年7月17日被宁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4年8月14日变更为监视居住,同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2014年9月30日变更为刑事拘留,同日由宁���县公安局执行拘留;2014年10月17日经永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12月2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辩护人骆某某,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邹某某,湖南正赢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16)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行贿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运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江国胜、何玉玲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欧阳中丽担任庭审记录,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昌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12月2日,被告人唐某某以其父亲唐某某1的名义注册成立永州市建业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业公司)。2009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唐某某为使自己的建业公司在不公开投标的情况下,获取湖南有限永州网络公司(以下简称网络公司)网络安装、管道安装、管道维护等工程项目承包权,先后五次以现金或银行卡的方式给予该公司总经理蒋某(已判刑)财物,金额共计3000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其中:1、2009年下半年,因建业公司与网络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即将到期,唐某某在合同到期前到蒋某办公室找到蒋某,表达了其想要继续与网络公司合作的意愿,并表示会给予蒋某好处。蒋某在明知网络公司工程承包需要对施工队进行招标的情况下,仍擅自决定与唐某某的建业公司续签了网络公司工程承包合同。事后,唐某某为感谢蒋某在续签合同中给予的关照,于农历2009年除夕的前一天在蒋某的办公室送给蒋某50000元现金。2、农历2010年除夕的前一天,被告人唐某某为感谢蒋某在建业公司承包网络公司工程期间给予的关照,在蒋某的办公室送给蒋某现金50000元。3、2011年网络公司准备实行双向网改工程,因工程量大幅增加,遂有增加施工队的意向。被告人唐某某知情后为不让其他工程队介入,向蒋某承诺承包该公司工程的建业公司能将网改工程全部做下来,请求蒋某关照。在2011年中秋前的一天,唐某某在蒋某办公室送给蒋某一张户名为“杨某某”,金额为l00000元的建行储蓄卡,并告知了蒋某银行卡密码。蒋某收下这张银行卡后过了一、两天,蒋某便将这张银行卡给了蔡某使用。2011年9月9日,蒋某到长沙为其女朋友贺某买车,因所带现金不够,即要蔡某转账100000元,加上自己��带的80000余元为其女友购买了别克英朗轿车一台。事后,蒋某没有再提增加施工队之事,继续让建业公司一家承包。4、2012年上半年,湖南省有线电视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省集团公司)要求各市州网络公司对承包本公司有限电视安装工程的施工队进行招标投标,建业公司与网络公司的工程承包合同也将于年底到期。在合同到期前,唐某某到被告人蒋某办公室找到蒋某表示想要继续承包工程,请蒋某关照。蒋某告知唐某某网络公司暂不进行招投标,并承诺建业公司承包网络公司工程的合同到期后可续签。尔后,在未经过公开招投标的情况下,蒋某安排网络公司副总经理唐某代表公司与建业公司续签了工程承包合同。2012年除夕前的一天,唐某某为感谢蒋某在续签合同方面给予的关照,在蒋某办公室送给蒋某现金50000元。5、2012年年底��省集团公司要求网络公司在2013年年底审计前一定要完成对施工队的招投标。2013年10月,网络公司正式对外发出对施工队进行招投标的公告。在此之前,唐某某找到被告人蒋某表达参加招投标的意愿,希望蒋某关照。2013年中秋前的一天,唐某某到蒋某办公室送给蒋某现金50000元。蒋某告知唐某某招投标的大概时间,并让唐某某准备。在评标前的资质审查中,蒋某让唐某某的建业公司及其挂靠的永州市诚巍公司在提供的资质是虚假的情况下入围了招投标,之后还安排副总唐某制作明显照顾建业公司和诚巍公司的评标评分细则。2013年11月,网络公司对施工队进行评标,蒋某在明知参加招投标的诚巍公司系唐某某挂靠的公司的情况下,未提出任何异议,以致建业公司和诚巍公司双双中标。建业公司和诚巍公司中标后,蒋某既没有终止网络公司与建业公司之前的工程承包合同,也没有与该两家公司另行签约,而是延续了网络公司与建业公司在2012年续签的工程承包合同。2013年12月,省集团公司派人与网络公司的主管部门永州市广播电视台联合对员工反映蒋某的问题进行调查。2014年2月,蒋某担心自己收受贿赂的问题暴露,遂将唐某某历年来送给自己的300000元贿赂款退还给了唐某某。另查明,冷水滩公安分局宋家洲派出所根据唐某某提供的线索,于2016年3月19日22时许抓获一名涉嫌贩卖毒品嫌疑人;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追缴了被告人唐某某行贿款300000元。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未提出异议,且有证人蒋某、蔡某某、杨某某、周某某、唐某、潘某某、罗某某、屈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建业安装公司注册登记资料、银行卡资料、招标通知书等文件、审计报告、工程承包合同、蒋某任���函、冷水滩公安局宋家洲派出所的证明、拘留证、缴款发票等书证,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及辩解,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构成行贿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行贿罪罪名成立。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当庭认罪,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公安机关根据其提供的线索,抓获一涉嫌贩卖毒品嫌疑人,已查证属实,被刑事拘留,依法应认定有立功表现;侦查机关将30万的赃款已追缴”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的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唐某某行贿金额宜认定15万元,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第二起、第四起各送的5万元不宜认定犯罪金额,系感情联络。”经查,被告人唐某某在蒋某的关照下,承揽了网络公司工程并从中获取不正当利���,宜认定为犯罪金额。因此,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真诚悔罪,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应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三万元)。上述罚金款项限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欧阳运华人民陪审员 江 国 胜人民陪审员 何 玉 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欧阳中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第三百九十条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