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高法民一申字第11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徐福珍、王南招等与广东锦绣城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民政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徐福珍,王南招,徐寿玲,赖加荣,徐建玲,广东锦绣城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一申字第119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福珍,男,汉族,住广东省蕉岭县。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南招,女,汉族,住广东省蕉岭县。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寿玲,女,汉族,住广东省蕉岭县。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赖加荣,男,汉族,住广东省蕉岭县。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建玲,男,汉族,住广东省蕉岭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锦绣城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蕉岭县。法定代表人:赵涛,经理。再审申请人徐福珍、王南招、徐寿玲、赖加荣、徐建玲与被申请人广东锦绣城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锦绣城房产公司)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梅中法民二终字第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徐福珍、王南招、徐寿玲、赖加荣、徐建玲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本案争议焦点是《合作合同》的效力问题,但在确认合同效力之前应该确认《合作合同》内容的房屋权属,二审判决没有确认涉案房屋的权属,错误地使用公安机关的户籍登记作为涉案房屋的权属证明。(二)根据蕉城镇黄田村委会证明,蕉岭县蕉城镇长兴路160号及162号一楼由徐福珍、王南招建造拥有,160号二楼、三楼由徐建玲建造拥有,162号二楼、三楼由徐寿玲建造拥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徐福珍、王南招、徐建玲、徐寿玲共同拥有蕉岭县蕉岭镇长兴路160号、162号房屋物权。涉案《合作合同》签订违反法律规定。(三)二审判决错误认定锦绣城房产公司根据营业执照可以参与本案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经营业务。锦绣城房产公司未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证书,依法不得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涉案合同项目为房地产开发经营项目,故依法应认定涉案合同无效。(四)二审判决认定徐福珍、王南招、赖加荣在合同上签名,应视为代表其他家庭成员同意就160号、162号房屋拆迁合同达成一致意见是缺乏事实依据的。事实上,王南招在徐福珍签字后当场拒绝了锦绣城房产公司要求其签字按指纹的要求,明确表达了反对合同的意愿。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再审法院撤销二审判决,并改判驳回锦绣城房产公司的诉讼请求,判令锦绣城房产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涉案位于蕉岭县蕉城镇长兴路160、162号房屋中的第一层由徐福珍、王南招家庭建造,162号房屋的二、三楼由徐寿玲家庭建造,160号房屋的三楼由徐建玲家庭建造,虽然涉案房屋没有取得权利证书,但二审判决依据上述家庭共同建造的事实行为并依据户籍登记认定涉案房屋属于两个家庭财产,依据充分。徐福珍、王南招、徐建玲、徐寿玲、赖加荣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错误地以公安机关的户籍登记作为认定房屋的权属依据并要求法院认定涉案160号、162号房屋由徐福珍、王南招、徐建玲、徐寿玲共同共有,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纳。依据工商部门出具的《营业执照》显示锦绣城房产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销售、租赁等,二审判决据此认定锦绣城房产公司可以经营房地产开发业务并认定双方进行房屋拆迁合作事项符合营业执照的规定就可,并无不当。徐福珍、王南招、徐建玲、徐寿玲申请再审称涉案项目为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因锦绣城房产公司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应认��涉案合同无效,理据不足。涉案房屋是以户为单位的家庭所有财产,徐福珍是户主,徐福珍在涉案《合作合同》上签名可以视为其代表其他家庭成员王南招、徐寿玲签名,赖加荣是徐建玲的丈夫,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代表徐建玲家庭在涉案《合作合同》签名,也并无不可,二审判决认定徐福珍、王南招、赖加荣在涉案《合作合同》上签名应视为代表其他家庭成员达成一致意见后签字,并无不当。徐福珍、王南招、赖加荣、徐寿玲、徐建玲申请再审称涉案《合作合同》没有经全体权利人的同意签名,应为无效合同,理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综上,徐福珍、王南招、赖加荣、徐建玲、徐寿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福珍、王南招、赖加荣、徐建玲、徐寿玲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申良洪审 判 员 黄秋生代理审判员 贾 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贤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