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民终8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甄玉明、付敏等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王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甄玉明,付敏,王鑫,王希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民终8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河北省廊坊市永丰道儿童乐园北门。负责人孟灵一,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静,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甄玉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鑫。委托代理人王兰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希霞。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甄玉明、付敏、王鑫、王希霞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香民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10月24日22时30分,被告王鑫驾驶冀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唐通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宣教寺村口,与前方顺行向北转弯原告甄玉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甄玉明及其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原告付敏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王鑫驾车逃逸。经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鑫驾驶小型普通客车雾天未保持安全车速,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被告王鑫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甄玉明、付敏无责任。原告付敏受伤后在香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9天,被诊断为原发性脑干损伤、颅脑闭合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等症,共支出医疗费69441.3元,期间原告到北京同仁医院检查共支出医疗费398.5元,到北京协和医院诊察,共支出医疗费28.5元。原告付敏伤情经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综合赔偿指数为10%,误工期为150-18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护理人数建议1人,原告付敏支出鉴定费5350元,鉴定时到北京市中医医院检查,支出医疗费358.5元。原告付敏是通辽市开鲁县开鲁镇康家窑村农村居民,1994年12月30日出生,事故发生时20周岁。原告付敏事故发生前在香河县宇辰金属结构厂工作。原告甄玉明事故发生前在香河县金虎钣金厂工作。另查,被告王鑫驾驶的肇事车辆冀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投保人为王建军,王建军与被告王希霞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希霞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王鑫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其提交的2014年3月31日保险条款、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电销专用)中投保人签名“王建军”是被告王希霞代签的,被告王希霞不予认可,于2015年9月29日提出笔迹鉴定申请,经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2014年3月31日保险条款、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电销专用?)上“王建军”签名与样本上王希霞书写的“王建军”签名倾向不是同一人书写。被告王希霞支出鉴定费42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行驶证、保险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病历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香河县金虎钣金厂书面证明、香河县宇辰金属结构厂书面证据等证据证明,予以确认。原审认为,根据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鑫驾驶小型普通客车雾天未保持安全车速,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被告王鑫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王鑫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加重了保险人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经将免除保险赔偿责任的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告知,故结合案情认为,二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以被告保险公司赔偿80%、被告王鑫赔偿20%为宜。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王希霞因笔迹鉴定支出的鉴定费4200元。确认本案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7026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营养费1470元;误工费1320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20372元;交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付敏鉴定费5350元;被告王希霞鉴定费4200元。以上损失合计131258.8元,原告付敏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误工费1320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20372元、交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55072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6636.8元、原告付敏鉴定费5350元,共计71986.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80%即57589.44元,由被告王鑫赔偿20%即14397.36元,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付敏合计112661.44元(55072元+57589.44元)。原告甄玉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及王鑫对原告甄玉明不予赔偿。被告王希霞鉴定费42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被告保险公司直接将此款向被告王希霞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付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12661.4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被告王鑫赔偿原告付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4397.3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向被告王希霞支付鉴定费42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四、被告王希霞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甄玉明、付敏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28元、保全费220元,两项合计1548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负担1197.6元,由被告王鑫负担299.4元,由原告付敏负担51元。判决后,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5)香民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部分57589.44元、第三项4200元给付部分,改判上述款项上诉人不予赔偿。其理由是:肇事后逃逸是众所周知的事实,我公司无需举证证明,本案中王鑫肇事后逃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我公司商业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80%的责任及因此产生的鉴定费是错误的。被上诉人王鑫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希霞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本案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供新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经将免除赔偿责任向投保人进行特别说明,交通事故发生后,损害后果即已经形成,本案中王鑫肇事后逃逸,被交警部门认定承担全部责任,确有加重保险责任的可能,一审判决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80%赔偿责任,王鑫负担付敏其余20%损失,符合客观实际。笔迹鉴定产生的鉴定费4200元,是查明事实,确定责任支出的实际损失,签定结果否定了上诉人的主张,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该费用并无不当。综上,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44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 强审 判 员 张良健代理审判员 梁志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查士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