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刑终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丛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丛某某,左某某,彭某某,李某某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6刑终66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丛某某,曾用名丛某某。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5月9日被抓获,同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同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5日被抓获,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老河口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左某某,曾用名左某某。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6月4日被抓获,同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2015年2月13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彭某某,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9月2日被抓获,同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2015年8月31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某,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抓获,同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2015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丛某某、左某某、彭某某、李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老河口市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2015)鄂老河口刑初字第0004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丛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左某某、彭某某、李某某没有上诉,检察机关没有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本案卷宗材料,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状,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5月,被告人丛某某找到宁夏金马河湿地公园董事长马某某,以投资为名索取该公园的工商营业执照、土地证、房屋产权证复印件。随后丛某某以10000元的价格雇请被告人李某某制作域名为www.jmhsd.com的宁夏金马河湿地公园网站,在网站上宣传融资项目的奖金制度,实为组织传销活动。2012年5月31日,被告人丛某某、左某某商定到恩施宣传宁夏金马河湿地公园投资项目,在恩施发展的所有会员都作为左某某的下线会员。左某某作为宁夏金马河湿地公园投资项目在恩施的总发起人(第一层级)发展覃某某、吴某某、曾某某、孙某某、滕某某、祁某某(第二层级)等人为下线;覃某某先后发展了黄某某、廖某某、余某某、陈某某(第三层级)等人为下线;曾象祁先后发展陈某某、田某某(第三层级)等人为下线;黄某某先后发展孟某某、许某某、覃某某、金某某、王某某(第四层级)等人为下线;肖某某发展黄某某(第五层级)等人为下线。丛某某与左某某在恩施宣传吸纳了109名会员。后马某某得知丛某某违法融资,要求其停止以金马河湿地公园的名义发展会员,导致该融资项目暂停。2012年12月,被告人丛某某与李某甲商定以认购“天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老年公寓的方式通过网络进行融资。丛某某以9000元雇请李某某为其制作天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陕西蓝湖老年公寓项目网站www.tqtzglyxgs.com及会员网站,网站内有详细的会员资料和奖金制度,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李某甲、丛某某分别以董事长、总经理的身份宣布把宁夏金马河湿地公园的会员全部转入天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网站,鼓励他们继续发展下线会员,奖励政策不变。被告人丛某某负责会员入会费的收取和分配,被告人彭某某经丛某某邀请加入该组织并担任讲师。截止案发,网站内注册会员账号2832个,其中宁夏金马河湿地公园项目会员1116个,天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老年公寓项目会员1716个。银行交易明细反映:2012年5月以来,被告人丛某某通过上述银行卡共计收取会员入会费11631361.47元,另收取会员现金约100万元。丛某某将部分入会费作为奖励返还会员,另将260万元存入其母蔡某某的6228480428352615879银行卡理财,将其中553238元购买江苏省如皋市万豪臻品商品房1套。经核查,丛某某非法获利3153238元,左某某非法获利220575元,彭某某非法获利301057.5元,李某某非法获利19300元。案发后,被告人丛某某退缴非法所得203万元,被告人左某某退缴非法所得10万元,被告人李某某退缴非法所得19300元。上述事实,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奖金制度、情况说明、宁夏金马河生态旅游观光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核查证明、银行账目等;证人覃某某、刘某某、孙某某、黄某某、曾某某、滕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同案犯李某甲的供述;被告人丛某某、左某某、彭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丛某某、左某某、彭某某、李某某的行为均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丛某某犯罪情节严重,丛某某、左某某、彭某某、李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退缴非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判决:一、被告人丛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二、被告人左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三、被告人彭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四、被告人李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上诉人丛某某上诉提出:其为公司打工,被骗参与传销,没有发展下线,一审判决认定的数据不准确,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二审核实,其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丛某某上诉提出其为公司打工,被骗参与传销,没有发展下线,一审判决认定的数据不准确,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被告人丛某某、左某某、彭某某、李某某组织、领导以修建宁夏金马河湿地公园项目、蓝湖老年公寓项目为名,实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上诉人丛某某为宁夏金马河湿地公园项目发起人,另与李某甲(另案处理)发起蓝湖老年公寓项目,组织、领导参与传销的活动人员达2832人,直接或间接收取参与传销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达12631361.47元。上述犯罪事实有宁夏金马河生态旅游观光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核查证明、银行账目、奖金制度等书证,证人覃某某、刘某某、孙某某、黄某某、曾某某、滕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同案犯李某甲的供述,被告人丛某某、左某某、彭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一是组织、领导的参与传销活动人员达到一百二十人以上的;二是直接或间接收取参与传销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累计达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因此无论是依据会员人数还是传销资金数额,被告人丛某某的传销行为均属于情节严重,法定刑在五年以上,上诉人丛某某一审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量刑适当。故丛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丛某某与原审被告人左某某、彭某某、李某某以修建宁夏金马河湿地公园项目、蓝湖老年公寓项目为名,引诱参加者缴纳费用获得加入资格,实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其中,丛某某组织、领导的参与传销的活动人员达2832人,直接或间接收取参与传销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达12631361.47元,属于情节严重。左某某发展下线会员109人,获利220575元。彭某某在传销组织中担任讲师,李某某为传销组织制作网站及维护,二人均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等起关键作用。上诉人丛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四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且案发后已退缴大部分非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代红存审判员 李沈岐审判员 江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凌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