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商初字第10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尊克机械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南京澳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尊克机械实业有限公司,南京澳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商初字第1050号原告南京尊克机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中央路417号629室。法定代表人李云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国栋,该公司员工。被告南京澳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龙池街道雄州南路441号。法定代表人叶朝年,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南京尊克机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尊克公司)诉被告南京澳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尊克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国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澳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尊克公司诉称:原被告间系买卖合同关系。2015年3月26日,原告提供被告机械设备保养所需物品并进行了常规保养服务,服务结束后,被告一直未付款。原告催款无果,遂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499元,并自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11月19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并进行了说明:一、合同、工作单、送货单,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货物及设备保养服务;二、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已经开具发票给被告。被告澳泰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机械保养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保养服务和所需物品的种类、数量和价格。同日,被告工作人员江勇在原告售后服务工作单上签字确认原告提供服务情况。2015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6499元的增值税发票。原告索要货款无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增值税发票、售后服务工作单、合同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遵守合法约定。原告尊克公司与被告澳泰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能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是对诚实信用原则和合法约定的违反,对引起本案纠纷应负有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澳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尊克机械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499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11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南京澳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周传植人民陪审员 徐克模人民陪审员 朱晓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潇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