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05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黄某甲、黄某己等与黄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黄某己,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5民初139号原告:黄某甲。原告:黄某己。原告:黄某乙。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俞美新,广西鹏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丙。委托代理人:李文斌,柳州市柳北区长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黄某丁。第三人:黄某戊。第三人黄某丁、黄某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文斌,柳州市柳北区长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某甲、黄琳、黄某乙诉被告黄某丙与第三人黄某丁、黄某戊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黄琳、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俞美新,被告黄某丙,被告黄某丙与第三人黄某丁、黄某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文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黄某丙与韦汝英系原告与第三人的父母亲。2014年2月27日黄某丙、韦汝英等达成《家庭协议书》,约定家庭在1981年按4个劳动力分得的13亩多鱼塘每人算一份。后因该鱼塘被国家征用,共获得补偿款1991232元,此款由征地部门在2015年7月27日汇入黄某丙账户。由于原告母亲韦汝英患病,急需钱治疗,于是要求黄某丙将属于韦汝英所有的款项支付给她,但黄某丙却不给。为此,韦汝英在2015年8月向长塘镇鹧鸪江村委申请调解,但由于黄某丙在外地并且不愿调解,因此调解不成。韦汝英于是在2015年8月31日到广西盛君律师事务所要求做一份遗嘱见证及起诉黄某丙,要黄某丙支付征收补偿款。所立遗嘱内容是韦汝英随女儿黄某甲生活,自己生病平时都是黄某乙、黄琳、黄某甲照顾,为此留下遗嘱,在她去世后,名下财产包括房产、土地分红、鱼塘补偿款等都由黄琳、黄某甲、黄某乙继承。当时由广西盛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刘某做了谈话笔录,但由于韦汝英病情严重,还未来得及办理其他事项时就在2015年10月13日去世。在此期间,黄某丙支付了200000元给韦汝英。后三原告与被告黄某丙协商此事,黄某丙却不接受调解。三原告认为,鱼塘补偿款系韦汝英遗产,韦汝英表示将此款由三原告继承,该款应属于三原告所有。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黄某丙将属于韦汝英所有的遗产(征地补偿款)297808元支付给原告。被告答辩称: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无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一、2015年6月,被告曾将韦汝英的260000元征地补偿款以现金方式交付给三原告。二、韦汝英生前由被告帮其办理养老保险,出资28000元,黄某丁、黄某戊各付10000元,共计48000元。三、被告共付给三原告的460000元,对于此款的去向,应当有相关票据,证明其用途,余额应当作为遗产进行分割。四、鱼塘补偿款290000元,属于被告与韦汝英的夫妻共同财产。本案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原告主张按遗嘱继承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提供的谈话笔录并非是遗嘱,连代书遗嘱都算不上,何况韦汝英受到原告在场的误导。补偿款290000元已用于办理韦汝英后事95000元,余款200000元,被告应当占有2/3的份额即116000元,其余各子女占有16000元。第三人陈述称:与被告的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韦汝英于1942年2月24日出生,于2015年10月13日死亡,没有留下遗嘱。被告黄某丙与韦汝英系夫妻关系,育有五个子女,即原告黄某甲、黄琳、黄某乙与第三人黄某丁、黄某戊。2014年2月27日,黄某丙、韦汝英、黄某丁、黄某己达成《家庭协议书》,约定家庭在1981年按4个劳动力分得的13亩多鱼塘每人算一份,第一轮按4份人轮流分养,按每份人养3年,租金按4份进行分配。后因该鱼塘于2015年5月被国家征收,共获得补偿款1991232元,此款由征地部门在2015年7月27日汇入黄某丙账户。该补偿款平均分为4份,第三人黄某丁与证人黄某己各分得其中的1/4,余下一半由黄某丙保管。2015年10月9日,黄某丙分几次向韦汝英支付款项共200000元。2015年8月31日,韦汝英到广西盛君律师事务所要求做一份遗嘱见证,该所律师刘某制作了一份《谈话笔录》,主要内容为韦汝英想立下遗嘱,遗嘱内容是韦汝英随女儿黄某甲生活,自己生病平时都是黄某乙、黄琳、黄某甲三个女儿照顾,如果韦汝英去世,其名下财产包括但不限于房产、土地、分红、鱼塘补偿款等都由黄琳、黄某甲、黄某乙继承。原告、被告与第三人因在遗产分割和继承上未能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家庭协议书》、《调解意见书》、《征收土地协议》、《征收土地补充协议》、《香兰生产资料物流中心征地补偿费》、广西农村信用社通用凭证、谈话笔录、身份证、长塘镇鹧鸪江村委的证明、户口本、户籍证明、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告提供的证人黄某己的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并经庭审质证所证实。本院认为: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被继承人韦汝英于2015年10月13日死亡,此时继承开始。原告主张韦汝英已立下遗嘱,但韦汝英在律师事务所咨询产生的《谈话笔录》,并非韦汝英亲笔书写,故不属于自书遗嘱;无见证人见证,故亦非代书遗嘱。因此,本院认定韦汝英生前未立遗嘱,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原告和第三人系韦汝英的子女,被告系韦汝英的配偶,均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依法对韦汝英的遗产享有继承权。被告主张韦汝英应得的鱼塘征地补偿款系夫妻共同财产,对此本院认为,依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被告与韦汝英在《家庭协议书》中约定按4份分养鱼塘,租金、补偿款均分为4份,可认定双方已约定了该部分财产归各自所有。因此,韦汝英应得的鱼塘征地补偿款属于韦汝英个人财产,被告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所以,本案争议的剩余鱼塘征地补偿款297808元为韦汝英的遗产,以各继承人均分为宜,各继承人各应分得其中的1/6,即49634.67元(297808元×1/6),故被告应当支付三原告148904元,支付第三人黄某戊、黄某丁49634.67元。此外,被告主张的为韦汝英办理养老保险、处理后事支出的费用以及交付给三原告的260000元,均无证据证实,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丙支付原告黄某甲、黄琳、黄某乙148904元;二、被告黄某丙各支付第三人黄某戊、黄某丁49634.67元;三、驳回原告黄某甲、黄琳、黄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6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本院退回原告黄某甲、黄琳、黄某乙2883.50元,余款2883.50元由原告黄某甲、黄琳、黄某乙负担1441.75元,被告黄某丙负担1441.75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基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聂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