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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21行审2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如皋市环境保护局与南通长江镍矿精选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如皋市环境保护局,南通长江镍矿精选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621行审241号申请执行人如皋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如皋市。法定代表人陈晓仲,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孙协祥,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吴爱梅,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南通长江镍矿精选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法定代表人姜笃篪。(联系)如皋市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7月8日,作出皋环罚字[2015]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复议及提起诉讼,未履行义务,经催告后仍未履行缴纳罚款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皋市环境保护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经审查后于2016年4月8日受理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被执行人于2015年4月9日在拆除4号回转窑除尘器出灰时,未采取在效污染防治措施,向大气排放粉尘造成周边环境污染。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如皋市环境保护局在履行了行政处罚告知程序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责令停止并改正违法行为;处罚款人民币30000元的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如皋市环境保护局申请执行的皋环罚字[2015]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爱贤审 判 员  田 华人民陪审员  王祖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星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