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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3民初6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宿迁市华隆建材有限公司与刘绪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迁市华隆建材有限公司,刘绪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3民初691号原告宿迁市华隆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李口镇八堡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杨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锦旗,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绪明。原告宿迁市华隆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刘绪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静芳适用简易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宿迁市华隆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锦旗、被告刘绪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宿迁市华隆建材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刘绪明承建金友明混凝土搅拌站工程,从原告处采购混凝土。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款551187.66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混凝土款551187.66元及违约金55118.76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绪明辩称:我欠原告混凝土款项为445642元。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诉讼费用,被告不承担。混凝土买卖过程中,原告未履行试块职责。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0日,宿迁市华隆建材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刘绪明(甲方)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买方刘绪明向卖方宿迁市华隆建材有限公司购买混凝土,合同约定了混凝土的强度、单价等,合同第三条第五项约定:试块应由甲方制作,甲方负责送检。如试块不合格,甲方委托检测机构进行现场检测,经现场检测合格所发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经现场检验不合格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第四条约定:付款方式为最后一次用完后两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第六条约定:甲方未在规定时间付清全部已供砼的全部货款,则需额外向乙方承担合同总价款30%的违约金。2013年1月23日,双方结算,原告向被告销售商砼共计1533130元,被告已经支付货款200000元,尚欠货款133313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单。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货款887487.3元,尚余货款445642.7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商品砼销售及对账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宿迁市华隆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绪明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并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同应为有效。2013年1月11日,原被告双方形成最后一次货物买卖,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第四条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3月11日之前付清所欠原告款项。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原告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款445642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在规定时间内付清445642元货款,原告依据合同第六条约定主张按所欠款项10%主张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试块职责,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绪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宿迁市华隆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款445642元及违约金44564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64元已减半收取4932元,由原告宿迁市华隆建材有限公司负担932元,被告刘绪明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64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汇款账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审判员  孙静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于 睿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