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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董传忠与胡立刚、常学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传忠,胡立刚,常学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246号原告董传忠,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守德,邹平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胡立刚,居民。被告常学生,居民。原告董传忠与被告胡立刚、常学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传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守德、被告胡立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学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2015年6月17日该案中止诉讼,2016年4月13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传忠诉称,2012年1月3日和2012年3月3日,被告胡立刚以家人经营企业需要,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00000元,约定月利息1分6厘5,两笔借款均由被告常学生担保,借款期限分别为2个月、3个月。借款期满,经多次催要,被告均迟迟不还。特提出本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20741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实其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借款单据一份,付息证明一份。证明2012年1月3日被告胡立刚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由被告常学生提供担保。被告于2012年5月3日偿还利息26400元。需要说明的是原告系借用邹平县聚富源粮食专业合作社的空白合同书及借款单据与被告签订的借贷手续;证据2.借款、担保合同一份,收款凭证一份,付息证明一份。证明2012年3月3日被告向原告董传忠借款100000元,由被告常学生担保,借款期限为2个月。被告于2012年5月3日偿还利息4400元。需要说明的是原告系借用邹平县聚富源粮食专业合作社的空白合同书及借款单据与被告签订的借贷手续;证据3.证人任某出庭作证证言。证明2012年1月3日原被告发生借贷关系,其中200000元系证人借给原告,原告又将自己所有的现金100000元,一共300000元借给被告胡立刚。被告胡立刚辩称,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提供的借据及担保合同书放款方均为邹平县聚富源粮食专业合作社,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胡立刚认为原告没有诉讼资格,并称虽然分别于2012年1月3日、2012年3月3日两次与常学生一起到原告处签了借款手续,但原告都没给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胡立刚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被告常学生未到庭应诉,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常学生未到庭质证,经被告胡立刚当庭质证,均提出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被告胡立刚认为该两份证据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合同和借据上没有原告的签字,邹平县聚富源粮食专业合作社是一个独立法人,原告也是一个独立的个体,因此原告不具备诉讼资格,该借贷关系不成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号,被告胡立刚以不认识证人,且已经事隔很久,证人不可能一眼将其认出为由,否认证人证言的合法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相互印证,且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胡立刚、常学生于2012年1月3日签定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胡立刚从原告处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1月3日到2012年4月3日,借款月利率为22‰,该借款、担保合同由被告常学生作为担保人签字,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担保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原告董传忠当日开出借款凭证,在两被告签字后,以自有资金100000元及转借资金200000元,共计300000元现金借给被告。被告胡立刚于2012年5月3日曾偿还原告利息26400元。原告与被告胡立刚、常学生于2012年3月3日签定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胡立刚从原告董传忠处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3月3日到2012年5月3日,该笔借款未约定利息,该借款担保合同由被告常学生作为担保人签字,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担保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原告董传忠于当日开出借款凭证,在两被告签字后,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胡立刚现金100000元。被告胡立刚于2012年5月3日曾以借款月利率22%偿还原告董传忠利息4400元。上述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还款单据均为邹平县聚富源粮食专业合作社制式合同及单据,并有被告胡立刚、常学生签字,但无邹平县聚富源粮食专业合作社单位公章。原告董传忠于2015年1月6日诉来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20741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原告董传忠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该两笔借款是否交付?(三)被告胡立刚应承担多少还款责任?(四)被告常学生是否承担担保责任?(一)关于原告董传忠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原被告签定的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还款单据,虽均为邹平县聚富源粮食专业合作社制式合同及单据,但无邹平县聚富源粮食专业合作社单位公章,其借款、担保合同及借款凭证上均有被告胡立刚、常学生签字,该借款是原告董传忠以其个人自有资金和转借现金方式给付被告胡立刚。故董传忠作为原告向被告主张借款并无不当,原告董传忠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关于涉案借款是否交付问题。第一,2012年1月3日300000元借款,被告胡立刚在庭审中开始只是以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辨称没有收到原告的借款,并不否定收到邹平县聚富源粮食专业合作社的款项,并对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付息证明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曾当庭承认在2012年1月3日拿到了300000元,虽然其后又否认拿到现金,但在庭后核对笔录时,并未要求改正笔录的任何内容,且明示“笔录已阅,无误”。结合庭审中证人所言,可以认定2012年1月3日涉案300000元借款已经交付。第二,2012年3月3日,两被告又一起到原告处签订了同第一次借款相同的借款手续,虽在庭审中被告胡立刚否认收到了该笔借款,但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另,如果原告未支付被告第一笔300000元借款,被告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不可能再以同样的方式签订第二份借款手续,这与常理不符。如按被告胡立刚所言在同样没有收到第二笔100000元借款的情况下,其放任两笔借款手续在原告处的行为在客观上是不会存在的。因此被告胡立刚主张涉案借款未交付的理由不能成立。(三)被告胡立刚应承担多少还款责任的问题。原被告于2012年1月3日签定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2‰标准过高,其借款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1%)的四倍,自2012年1月3日被告胡立刚借款之日至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被告胡立刚应支付原告利息共计220201.64元(300000元×6.1%×4÷365天×1098天),扣除被告胡立刚已支付利息26400元,被告胡立刚还应支付原告利息193801.64元。原被告于2012年3月3日签定借款担保合同,因未约定借款利率,该行为系双方当事人自行合意,该笔借款应视为无利息借款。对于2012年5月3日所付利息,因系双方自愿,且已交付,本案不予涉及。(四)关于被告常学生是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原被告签定的借款担保合同由被告常学生作为担保人签字,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担保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本案中被告常学生的保证期间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2012年1月3日、2012年3月3日涉案的两笔借款至2015年1月6日原告起诉,均已超过二年,故被告常学生在本案中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常学生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立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董传忠借款400000元、利息193801.64元,共计593801.64元(由本院过付)。二、被告常学生在本案中不承担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董传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74元,保全费3557元,共计13431元,由被告胡立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广旭人民陪审员  张建林人民陪审员  刘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玉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