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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3民初10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唐辉平与曹丙武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辉平,曹丙武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3民初1012号原告唐辉平,男,1970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宿修春,女,197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址同上,系原告的妻子。被告曹丙武,男,197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原告唐辉平与被告曹丙武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书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辉平的委托代理人宿修春、被告曹丙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辉平饭店业主,2012年,被告在原告处就餐,共欠原告饭费7720元,2013年1月2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该款,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付。据此,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付清欠原告饭费款7720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欠条当初是洼里曹家村曹振智带我到辉平饭店,他说吃饭有些饭钱没给,我以前跟原告是同学关系,当初说是村里的饭钱,当时由我和曹振智共同打的欠条,而现在原告只起诉的我。欠条上欠的数额,我有很多都不在场,不知道怎么吃的,是我任村主任期间,上届村委吃的没给钱,我打欠条就是这块钱。希望原告拿出存根,对对是谁吃的,以便给原告付饭费。经审理查明,原告唐辉平系辉平饭店业主,被告曹丙武曾在原告处就餐。原告主张2012年被告共欠原告饭费7720元,被告于2013年1月25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辉平饭店饭费款7720.00元(柒仟柒佰贰拾圆)总计34次曹丙武2013.1.25号”。经质证,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欠条内容是其所的。被告主张,该饭费是上届村委欠的,是在他干村委主任期间,洼里曹家村曹振智带他到辉平饭店打的欠条,原告应当让曹振智签字。原告不认可被告的主张,称存根已经让被告拿走了,被告打了一个总欠条。被告对自己的该主张,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本案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是其所写,本院采信原告提供的该证据对本案有证明力,并据此认定被告欠原告饭费7720元的事实。被告主张是其前任村委欠的饭费,其任村委主任时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原告不认可被告的主张。因此,被告的该主张没有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应当履行偿还原告欠款的义务。现原告请求被告付清所欠饭费款772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丙武给付原告唐辉平饭费欠款772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书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江 柳-3-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