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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刑初12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江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刑初128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某,男,1995年6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6)10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1日1时许,被告人江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凌河路XXX号中数网吧内,因琐事与被害人沙某某发生口角,后电话纠集朱某某(另案处理)等人至中数网吧并采用拳打脚踢等方式,殴打被害人沙某某致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告人沙某某受外力作用致头、面部软组织挫伤,牙冠折、牙缺失,上述损伤均构成轻微伤。2016年2月17日,被告人江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江某某家属已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4,00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沙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某的证言、手机通话记录截屏、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鉴定意见书、收条、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纠集他人聚众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江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被告人再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江某某回到社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审判员  苏琼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