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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1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青田支行与留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青田支行,留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1民初73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青田支行。负责人:郭温静,系行长。委托代理人:杨玲玲、季兆祥,系原告职工。被告:留荣,经商。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青田支行与被告留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留荣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利息及罚息(截至2015年12月21日尚欠利息43892.73元,此后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玲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留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留荣以购渔具等货物需资金为由,于2014年8月15日向原告申请借款,并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8月15日;月利率13.31‰,按息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2014年8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0万元,借款凭证上约定的借款到期日及利率与合同约定一致。借款后,被告正常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0日,之后原告于2015年3月21日从被告帐户扣息30.28元。以上事实有《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还款情况清单》、庭审录音录像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留荣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借款,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并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支付罚息的违约责任。被告留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留荣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青田支行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按月利率13.31‰计算,罚息自2015年8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9.965‰计算,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30.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58元,由被告留荣负担;公告费600元,由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青田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菲菲人民陪审员  周建云人民陪审员  周洪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傅依依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