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德民初字第62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吉林省正通牧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刘子全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正通牧业有限责任公司,刘子全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6256号原告吉林省正通牧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德惠市德惠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时成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佟岩、李永存,职员。被告刘子全,男,1963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德惠市边岗乡卧虎村。原告吉林省正通牧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刘子全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省正通牧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佟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子全��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间原系业务合作伙伴关系。2012年4月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肉鸡代养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赊给被告鸡雏、饲料、兽药等,鸡雏由被告饲养,成鸡出栏后由原告收回,毛鸡出栏以前被告饲养的全部肉鸡属原告财产。《肉鸡代养协议书》特别约定:毛鸡出栏时,当肉料比超出2.20:1时就认定被告卖鸡或留料,原告有权向被告按双方结算单的两倍数额追缴欠款,其中100%是所欠本金,另外100%是经济损失赔偿金,同时偿还自欠款之日起发生的双倍利息。被告在2012年6月29日饲养原告的肉鸡出栏时料比为2.25:1,经双方核算并签字确认后,被告总计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406.00元。此间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协商偿还此款至今未果。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406.00元及自欠款之日起的双倍利息。本案诉讼费及相关实际支出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子全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4月5日签订的《代养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签署协议由被告代养原告的肉鸡及协议书中对鸡雏和饲料的归属、利润分配、违约责任等约定情况。二、《养户结算清单》一份,证明被告代养的肉鸡在2012年6月29日结算,被告应给付原告欠款人民币4406.00元,关于该笔欠款,被告已在结算清单上签字表示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肉鸡代养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提供鸡雏、饲料、兽药等,由被告代养肉鸡,成鸡出栏后由原告收回。协议书还约定,毛鸡出栏时肉料比不得超出2.20:1,否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双倍欠款,并偿还自欠款之日起发生的双倍利息。被告于协议签订当日从原告处领取鸡雏5300只。被告饲养的该批肉鸡于2012年6月29日出栏,经计算肉料比为2.25:1,被告应给付原告养殖欠款人民币4406.00元,被告在结算清单上签字予以确认。经原告索要,被告未给付上述欠款。以上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代养协议书》,结算清单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与原告签订《肉鸡代养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将原告提供的鸡雏饲养出栏后由原告进行收回,同时对毛鸡出栏的肉料比进行了明确约定,双方成立养殖回收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属有效民事合同,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义务做好肉鸡代养工作。被告饲养的该批肉鸡经出栏结算,肉料比超出了协议的约定,被告理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给付原告养殖欠款。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应给付欠款的具体时间,故对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可自其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2015年11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给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子全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省正通牧业有限责任公司养殖欠款人民币4406.00元,并自2015年11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给付欠款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吉林省正通牧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及保全费66.00元,由被告负担;邮寄送达费112.00元,返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晶萍代理审判员  王立乾人民陪审员  贺 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艳艳 来自